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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桂等50人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行终字第12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计量局离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1929年10月11出生,屯昌县水务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略)离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财政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财办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热作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略)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水务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略)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水务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供销社离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外贸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文化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地税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略)光明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社队企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略)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民政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X镇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财政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国土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X镇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计委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黎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委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略)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枫木学区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粮食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水务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社会保障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加宝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略)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南吕学区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33年7月15出生,屯昌县水务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财政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加宝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光明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27年3月1出生,屯昌县光明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光明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35年9月9出生,屯昌县交通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屯昌县社队企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略)海府路省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上诉人程某某等50人因其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0月8日通过(略)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4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等50人的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乙、曾某某,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05年3月21日。期间因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程某某等50名上诉人提出的政府拖欠离退休人员工资的事宜统筹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予以解决,于2005年2月16日中止诉讼。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6年3月13日复函本院,并附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程某某等退休人员反映拖欠工资问题处理情况的复函》。本案于2006年3月16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程某某等206人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政府多次违法克扣工资及离退休费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屯昌县人民政府按中央及本省的有关规定补发被克扣的工资及离退休费。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9日作出琼府复受[2004]字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程某某等50人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X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X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2001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精神,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均属行政内部行为及人事处理决定。屯昌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县的财政收入对离退休费如何某置属内部行政行为及人事方面的处理行为。省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复议的问题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程某某等人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9日作出的琼府复受[2004]字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程某某等50人上诉称:省政府对屯昌县人民政府违法克扣工资及离退休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予纠正,对上诉人的举报和申请不过问、不复议、不受理,属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维持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请求撤销(略)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以屯昌县人民政府克扣工资及离退休费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事由系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程某某等人因屯昌县人民政府克扣其退休工资及离退休费的问题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公职人员离退休工资等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认定程某某等人的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符某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程某某等50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程某某等50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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