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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故意伤害,邢某己、符某庚窝藏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刑初字第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壬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壬的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别名陈某泳(绰号"不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文昌市X镇政府聘用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1日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丁(绰号"不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9日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戊(绰号"不黑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6日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严某某,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己(绰号"不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养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5年8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上述被告人均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庚(绰号"不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

负责人符某辛,男,45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己、符某庚犯窝藏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峻峰,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邢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符某戊及其辩护人严某某,被告人邢某己,被告人符某庚及其辩护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负责人符某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200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邢某己、符某庚和林干(在逃)、邢某癸、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到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喝酒娱乐,并坐在被害人李某壬等人邻桌的位置。当晚10时许,林干对邢某癸与李某壬发生争吵、敬酒不满,持一个啤酒瓶往李某部猛砸一次,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见状也分别持啤酒瓶扔打李某壬等人,并掀倒桌子伙同林干等人围打李某壬,李某打后走几步倒在地上,由其弟弟李某博等人送回住处。次日早上,李某壬死亡。

7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丙、林干得知李某壬死亡后,决定一起逃走。林干遂打电话将李某壬死亡的消息告诉邢某丁,叫邢某其一起逃走,邢某场将李某壬死亡的消息转告符某庚,并叫符某其一起去文教镇。同时,陈某丙打电话对邢某己说昨晚被打的人死了,叫邢某其家为其拿衣服后送其到潭牛镇。邢某己遂到陈某丙家为陈某衣服后,向陈某借一辆摩托车送陈某丙、林干到潭牛镇。不久,符某庚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邢某丁到潭牛镇与林干、陈某丙会合。之后,林干、陈某丙、邢某丁从潭牛镇乘坐出租车逃匿到海口等地。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解;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己、符某庚明知陈某丙、邢某丁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故意伤害其儿子李某壬致死,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李某壬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5857.5元,共计(略).5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昌市X镇动感地带欢乐园由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害人李某壬遭受殴打致死,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应对被害人李某甲之死赔偿负有相应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及2005年度海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陈某丙辩解其是扔了酒瓶,但没有打到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丁对指控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邢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是脑部损伤致死,是林干所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戊辩解其只是扔了酒瓶,没有围上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符某戊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是从犯,且行为不恶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己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符某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符某庚窝藏的是从犯,是初犯,且情节轻,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认为其没有责任,但可承担一定赔偿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邢某己、符某庚和林某(在逃)、邢某癸、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到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喝酒娱乐,并坐在被害人李某壬等人邻桌的位置。当晚10时许,林某对邢某癸与李某壬发生争吵、敬酒不满,持一个啤酒瓶往李某部猛砸一次,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见状也分别持啤酒瓶扔打李某壬等人,并掀倒桌子伙同林干等人围打李某壬,李某打后走几步倒在地上,由其弟弟李某博等人送回住处。次日早上,李某壬死亡。

7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丙、林某得知李某壬死亡后,决定一起逃走。林某遂打电话将李某壬死亡的消息告诉邢某丁,叫邢某其一起逃走,邢某场将李某壬死亡的消息转告符某庚,并叫符某其一起去文教镇。同时,陈某丙打电话对邢某己说昨晚被打的人死了,叫邢某其家为其拿衣服后送其到潭牛镇。邢某己遂到陈某丙家为陈某衣服后,向陈某借一辆摩托车送陈某丙、林某到潭牛镇。不久,符某庚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邢某丁到潭牛镇与林某、陈某丙会合。之后,林某、陈某丙、邢某丁从潭牛镇乘坐出租车逃匿到海口等地。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出生于1955年3月18日,系被害人李某壬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出生于1964年12月18日,系被害人李某壬的母亲。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的家人代三被告人各向本院交来(略)元的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负责人符某辛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付3000元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丙供认,案发当晚,其和林干、邢某丁、符某戊等人喝酒娱乐时,邢某癸因敬酒和邻桌的人发生争执,林干见状非常恼火,就持啤酒瓶打邻桌的一个人的头部,其和邢某丁、符某戊等人也围上去打那个人。陈某丙的供述还证实,其得知李某壬死亡的消息后,告诉邢某己,并叫邢某己帮其拿衣服并用摩托车送其去潭牛镇。

2、被告人邢某丁供认,案发当晚,其和林干、陈某丙、符某戊等人喝酒娱乐时,邢某癸因敬酒和邻桌的人发生争执,林干见状非常恼火,就持啤酒瓶打邻桌的一个人的头部,其和陈某丙、符某戊等人也围上去打那个人。邢某丁的供述还证实,其得知李某壬死亡的消息后,告诉符某庚,并叫符某其去文教镇。

3、被告人符某戊供认,案发当晚,其和林干、陈某丙、邢某丁等人喝酒娱乐时,邢某癸因敬酒和邻桌的人发生争执,林干见状非常恼火,就持啤酒瓶打邻桌的一个人的头部,其和邢某丁、陈某丙等人也围上去打那个人。

4、被告人邢某己供认,其到陈某丙家帮陈某丙拿衣服并用摩托车送陈某丙及其同伙时,已知道陈某丙及同伙是犯罪的人。其供述还证实,当晚其和林干、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等人喝酒娱乐时,邢某癸和邻桌的人发生争执,后林干就先动手打邻桌的一个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等人见状也围上去打那个人。

5、被告人符某庚供认,其送邢某丁去文教镇时已知道邢某与打架打死了人。其供述还证实,其当晚与林干、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等人喝酒娱乐时,他们这桌的人和邻桌的人发生争执,林干便拿起啤酒瓶往林背对背坐着的一个男子的头部打了一下,后陈某丙、邢某丁等人也冲上去打哪个人。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2日晚,其和哥哥李某壬和冯某章等人在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喝酒娱乐时,其哥哥李某壬和邻桌的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发生争执。当时,邻桌背对着其哥的一个人就持啤酒瓶转身向其哥的头部猛砸一下,其哥就起身用手挡,这时,和打人的那个人坐在一桌的5、6个人也向其哥围攻过来。其哥一边挡一边退,退到一铁柱处,其哥就被那些人围住,其看见有人用拳头打其哥哥。后有人劝架,那些人就走,其就陪其哥哥回家了。第二天,其看见其哥还昏睡不醒,就送到医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其就打110报警。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壬等人喝酒娱乐时,邻桌的一名男青年拿啤酒瓶打李某壬的头部,其见状便闪开,后有很多人围上来,后其和李某壬、李某博一起走到停车处,李某壬便倒在地上,他们就送李某壬回家睡觉。证人冯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二人在和李某壬一起喝酒时,李某壬被邻桌的人殴打的事实。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博等人喝酒娱乐时,邻桌的一名男青年拿啤酒瓶朝我们这桌的一名男青年的头部打去,酒瓶都被打破了,这时,保安就上来劝阻,其和几个人就走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这一事实。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和林干、陈某丙、符某戊等人喝酒娱乐时,和邻桌的人发生争执后,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等人也参与打架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符某庚送邢某丁去文教镇时,已知道邢某丁参与打架打死人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7月23日,邢某己向其借了一辆摩托车。证人方某宝(动感地带欢乐园现场经理)的证言证实,当晚,打架时其上去劝阻,并按住一个人,后其辨认出其按住的人是邢某丁。证人冯某某、王某某人的证言,证实当晚有人打架的事实。

7、法医病理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壬系头部外伤后致硬脑膜下出血、脑出血合并小叶性肺炎,最终因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乙醇测定鉴定书证实,2005年7月24日12时15分送检的李某壬尿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2MG∕(略)。

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记录现场的有关情况。

9、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投案的事实。

10、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等情况,潭牛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壬系其二原告人的儿子。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认为,此案是突发事件,如果被告人能尽力赔偿,对被告人量刑可酌情考虑。

13、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已交付3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汇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的家人,已代其向本院各交付(略)元的赔偿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己、符某庚明知陈某丙、邢某丁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宜认定,应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的家人已代上述三被告人向本院各交付(略)元的赔偿款,在经济上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己、符某庚犯罪情节较轻,且均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5857.5元符某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略).5元,由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在其消费的顾客李某壬遭受殴打致死,故其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文昌市文城动感地带欢乐园已赔偿3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不再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邢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四年。(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符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四年。(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丙赔偿(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蔡某乙。

七、被告人邢某丁赔偿(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蔡某乙。

八、被告人符某戊赔偿(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蔡某乙。

九、被告人陈某丙、邢某丁、符某戊对总额为(略).5元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平

审判员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胡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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