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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

被告张某,男。

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某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组诉称,2000年2月13日,被告借鹤壁市X村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3673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673元,并支付自2000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05%的借款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借原告2000元而不是3673元,而且已经还了300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2月13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借储金会叁仟陆佰柒拾叁元(小写3673元),期限6个月,月息1.05%,借款日期2000年2月13日至2000年8月12日。

2、证人闫××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储金会工作人

员张某合之妻,被告借款后张某合连年向其催要借款。

3、2011年8月15日,石林镇信访办、民政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镇X村民张某合,响应上级号召成立了储金会,在省政府通知停办储金会后,张某合历年来多次到镇X镇民政所反映情况,要求协助其收回贷款。”

上述证据1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3原告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某,对证据1,储金会2000年放贷属非法业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的异议为,证人系张某合之妻,具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某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储金会工作人员连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3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0年2月13日,被告张某向储金会借款3673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2004年3月3日被告张某归还利息300元。

另查明,我省各地互助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农民群众通过资金互助等形式开展的互助互济,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性保障组织。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实施,各地储金会进行清理整顿,储金会停止经营,回收资金。2010年11月1日,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成立,依法对储金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储金会借款3673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但1998年7月13日后,国务院已颁布实施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储金会应停止业务活动。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673元。对于原告主张某借款利息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被告主张某款本金是2000元,而不是3673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某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X元;

如不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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