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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年3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某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会所门前时,与停在路边的某出租车追尾相撞,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体内的血醇含量为196.9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年龄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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