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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贾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3岁。

被告贾某,男,4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诉被告贾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14时00分许,原告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处时,与停在此处的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内的乘车人冯瑾梦开车门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贾某未报警,由原告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4日出某。被告至今未支付医疗费,经公安交警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2820元、误工费5142.80元、护理费1300元、复印费24.8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x.02元。

被告贾某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4时许,原告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处时,与停在此处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车辆内的乘车人冯瑾梦开车门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1年5月19日做出某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瑾梦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贾某支出某诊治疗费248.30元(原告未主张),并给原告购价值50元的食品。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13日、14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某诊治疗费766.90元,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至5月24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支出某疗费1500.12元,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支出某本费6.4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①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5月12日出某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载明交款人姓名“彭某”;2011年5月30日出某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工本费),载明交款人姓名“彭某勤”。对此原告称系医院操作失误,但费用确实已支出;②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某医嘱建议休息,继续理疗;③原告提供郑州小博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彭某,月工资3000元,因缺勤扣发工资3000元,并辞退;④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玉楠工资证明,证明张玉楠月工资1800元;⑤原告提供出某车定额发票69张,证明支出某通费440元。

被告贾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出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冯瑾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贾某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某疗费用2267.02元(766.90元+1500.1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专用票据交款人姓名有误,原告已做出某理的解释,且原告确已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受伤后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一个月(30天)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所在单位出某的工资证明,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某执照及工资表、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文化、体育和娱乐业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2164.68元(x元/年÷365天×30天)。

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自2011年5月12日受伤至2011年5月24日出某,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13天,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按18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80元(1800元/月÷30天×13天)。

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13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原告的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计13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某历复印的工本费6.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4.8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267.02元、营某1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164.68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931.70元。

对原告在保险公司未获得赔偿的病历复印工本费6.4元,被告贾某应当赔偿5.12元(6.4×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x燶0奶醯谝豢x窆埠8fQ缆方煌ò9ā返谄x吨2嗣窆埠8fQ袷滤咚戏ā返9fb8奶醯谝豢f7w罡呷嗣穹ㄔ骸豆赜谏罄砣松硭鸷ε獬グ3媋视58h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1咛酢⒌1盘酢⒌9db8酢⒌9db8惶酢⒌诙酢⒌诙酢⒌9db8奶4娑ec芯鋈缦2eb/p>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计5931.70元;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病历复印工本费5.12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50元,被告贾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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