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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涉嫌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小学文某,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冒充现役军人,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之女刘某到部队当兵为由,取得刘某信任,由刘某的叔叔刘某分两次在郑州市X村苏某的租住处,交给苏某6万元,苏某据为己有。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文某某4万元,并据为己有。

2010年12月26日,林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苏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焦某、刘某、高某、刘某、焦某、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苏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苏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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