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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到本村其兄王某×家,趁无人之际,将其放在床褥下的人民币x元盗走。后赃款追回,退还失主。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证明、证人赵某、段某、王某×、井某、王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收条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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