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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X职务: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荣华地产四楼

诉讼代理人:李海潮职务:职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以被告人曹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代理人李希轩,被告人曹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鲁REFX号三轮汽车沿滑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X村路段,未确保行驶安全,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XX重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希轩诉称: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85元并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被告人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潮辩称:被告人曹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支付强制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鲁REFX号三轮汽车沿滑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X村路段,未确保行驶安全,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XX重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XX系滑县X村民,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先后在滑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x.55元。2011年9月1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XX的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

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费x.55元,误工费140天(评残前一天)×50元/天=7000元,护理费2人×63天×50元=6300元,生活补助费30元×63天=1890元,营养费30元×63天=189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19年×34%=x.48元,被抚养人(父周一X)生活费x.49元×5年=x.5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以上共计人民币x.53元。

又查明,鲁REFX号三轮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XX与被告人曹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某,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周XX撤回对被告人曹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毛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协某、称重单以及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不应支付强制险的代理意见与法无据,当庭亦未举出相关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和晓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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