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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某告袁某、湖北省襄樊市襄阳金马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阳金马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英姿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某

原告马某诉某告袁某、湖北省襄樊市襄阳金马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袁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金马某司以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6日,他骑摩托车在卢氏县X乡境内被被告袁某驾驶的颚x号厢式货车撞伤,随即到卢氏县五里川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肱骨骨折、桡神经断裂,住(略),花去x余元,该费用均由被告袁某承担了。2009年11月6日,他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x余元,被告袁某通过交警队支付3000元。该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袁某应当对他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为被告金马某司,金马某司应当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故起诉某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9万元。

被告袁某口头辩称,他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多余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分担,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阳金马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袁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五里川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支出x.9元;3、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份、入院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农村X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支出x.84元,经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补助x.9元的事实;5、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6、嘉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某700元;7、户籍簿复印件四张、证明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8、车辆定损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55元。

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阳金马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了部分,其已得到补助的数额不应再次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6日13时,被告袁某驾驶颚x号厢式货车由南阳邓州驶往陕西省,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x+380M处与原告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卢氏县X镇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桡神经断裂,2、右侧肱桡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3、左拇指裂伤,4、右大拇指、食趾开放性骨折,5、右中趾背伸肌腱断裂,6、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54天,2009年9月29日出院,支出x.9元,出院后,原告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及桡肌损伤未见好转,于2009年11月6日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x.84元。2011年4月原告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确定原告肱骨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导致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VII级;原告认为袁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湖北省襄樊襄阳金马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起诉某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9万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驾驶的颚x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襄樊襄阳金马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该公司,车辆由被告袁某运营、收某、支配。襄樊襄阳金马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车发动机号E12E(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个人支付以及通过交警队共支付给原告x元用于治疗,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费用经卢氏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助x.9元。原告马某兄妹共四人,排行老二;父亲马某治,X年X月X日生;母亲张玉珍,X年X月X日生;长子马某鸣,X年X月X日生。家庭成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被告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2条第一款、第22条第一款,以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第51条、第55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应当减轻被告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由其支配运营、收某,被告袁某应当为赔偿义务人,被告金马某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已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费用数额,不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右臂受伤,无法参与正常劳动,其要求误某除住院期间,本院酌情支持9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鉴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要求计算数额准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4元,误某6123.76(37.34×164天)元、护理费1850(25元×7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20元×54天)元、营养费740(10元×74天)元、鉴某700元、残疾赔偿金x(4807元×20年×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某治3388(3388元×10年×40%÷4)元、张玉珍3049.2(3388元×9年×40%÷4)元、马某鸣6098.4(3388元×9年×40%÷2)元,财产损失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36元,被告袁某应承担x.48元(x.84×70%),被告袁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本案中不再对原告予以赔偿,其多支出的部分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中予以减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袁某承担2000元。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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