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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8时许,滑县X村任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在省道215线滑县X村路X路滑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滑向路北,造成步行的滑县X村孙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案,保护现场,在原地等待交警人员,在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依法调解,本案被告人任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本案附带民事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某除先前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外,再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书、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120电话,保护现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任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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