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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嘉祥,职务经理。

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文广,职务局长。

第三人任某,男,40岁。

原告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任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任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崔华,第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4日,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职工任某,职业混料工,用人单位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24日23时30分左右,任某在下夜班回家途中行至郑上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力同铝业东1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行使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2010年5月25日任某即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0年6月15日经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审核,任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情况;2、任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任某的身份信息;3、任某授权委托书,证明任某英受任某委托代理任某工伤认定有关事宜;4、任某英身份证和任某英与任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任某英和任某为夫妻关系及任某英个人信息;5、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任某向我局陈述事故经过;证据1-5来源于第三人;6、(201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某事发当日发生事故的情况;8、住院病案首页和诊断证明书,证明任某的诊治过程;9、陈保国证人证言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保国事发当天与任某已交接班;10、杨海忠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海忠事发当天与任某交接班;11、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企业情况;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孙嘉祥系企业法人;13、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明马艳芹律师受原告委托代理任某工伤认定一案;14、张鹏朋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任某事发当天工作情况;15、周某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任某事发当天工作情况;16、对陈保国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陈保国就任某所受伤害进行调查;17、对张鹏朋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张鹏朋就任某所受伤害进行调查;18、对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周某就任某所受伤害进行调查;1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任某于2011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了任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协查通知书;22、X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时效内作出工伤认定;23、送达回执,证明任某于2011年2月18日签收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4月27日签收了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2011年5月3日收到X号工伤认定书;24、中原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25、中原人社[2011]X号文件,证明被告名称变更后启用新印章是从2011年9月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

原告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任某系原告公司的混料工,其于2010年5月24日所受交通事故的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1年7月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19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中原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更名的时间。

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任某于2011年2月1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了任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据任某称,其本人系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5月24日23时任某在下夜班途中,行至郑上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力同铝业东1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任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0年6月15日经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我局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任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随后我局于2011年4月6日分别对原告职工陈保国、周某、张鹏朋共3人进行调查。据以上三人所述,并结合其它相关证据材料,我局认为:2010年5月24日晚23时30分许,任某在下班回家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确系事实。故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依法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任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书于2011年5月3日由原告代理律师马艳芹签收。2011年7月4日原告不服我局作出的认定,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号工伤认定书。2011年8月30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中原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任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任某所报告的工伤经过不是事实,出事故时并不是第三人下夜班回家的途中,因为当天晚上任某没有上班,不存在下夜班回家的途中,即使是上班,他的工作时间是12点下班,不可能是11点半;对证据7无异议,但对事故地点有异议,事故地点不是任某上下班途中必经路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没有人通知原告;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陈保国、杨海忠陈述的不是事实,交接班时间应当是12点,而不是晚上11点,调查笔录中也可以证明他陈述不是事实,陈保国并不清楚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对证据16中陈保国陈述的交接班时间不是事实,与当天对车间主任某领导的调查情况不一致,调查笔录显示正常交接班时间是12点;证据18可以证实当天晚上9点任某不在工作岗位;对证据19有异议,任某的事故是发生在2010年5月24日,依据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工伤,任某是依据新的条例进行的工伤认定,被告不应当再受理工伤认定,且对该表中的受理单位盖的公章有异议,自2010年3月25日被告就更名为现在的名称;证据20也存在受理单位和发出通知的单位的名称有变更,不应当以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称出现,基于此情况,要求我们20天内提交相关情况材料,我们无法查知该单位,后来才得知该单位变更名称;对证据22中作出工伤认定的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以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作出,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应当依据发生事故的国务院第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任某是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任某不属于下夜班回家途中,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回家途中,被告应当找到事故发生地点进行实地查看,以确认事故地点是否为任某回家必经地点;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从名称变更后以新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改之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异议,被告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工伤保险条例》,按当时的条例,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调查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25能够说明被告启用新名称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2010年3月25日名称虽然变更了,但新公章是2011年9月才启用。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更名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某系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5月24日2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交接班后下夜班途中,驾驶电动车行至郑上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力同铝业东1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蒋继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任某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6月2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继磊承担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2011年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张鹏朋、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任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中原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任某起诉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1月份至2010年5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

又查明,根据2010年3月25日中原发[2010]X号中共郑州市X区委文件《中共中原区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更名为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郑州市X区政府工作部门。2011年8月31日,中原人社[2011]X号“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用新章的通知”载明:“因机构名称变更,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启用‘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专用章’、‘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力管理调配专用章’、‘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调配专用章’、‘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公章4枚。原4枚印章同时作废。原章交回局办公室销毁。”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中原区X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无论其使用更名前的名称“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还是更名后的名称“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任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故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原告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使用的名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班时间和原告是否是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问题。被告认定第三人任某为工伤有任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陈保国、杨海忠与其交接班的证言,另有任某提交的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虽然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原告提供有张鹏朋和周某的证言,但经过被告调查并未采信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第三人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三人对其下班时间以及下班路途提供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认定任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某交通事故是符合事实情况的。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员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执行。本案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虽然在2010年5月24日,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在该条例施行之后,且该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1年,故第三人的申请和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是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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