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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诚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诚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苏弨,江苏剑桥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媛,上海嘉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倩,上海嘉加(略)事务所(略)。

原告诚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7月8日收到相关材料,并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弨(略),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媛(略)、聂倩(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其有一批设备需运往韩国进行维护升级,故向被告投保。2009年4月10日,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了一份编号为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总保险金额为2,460,000美元,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和陆运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自投保人国内仓库至韩国收货人仓库。该批货物运至韩国后,收货人开箱后发现设备出现锈蚀。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调查。被告委托检验机构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包装受淡水侵蚀使设备受潮而引起锈损。10月27日,原告正式发函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回函称涉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拒绝理赔。原告为修复涉案锈损的设备支付了除锈、复原等费用150,000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1:6.83,折合人民币1,024,500元)、国家税费人民币27,704.17元及地方税费人民币55,964.21元、差旅费人民币2,470元,共计人民币1,110,638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可以享受5%的免赔额,扣除免赔额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55,10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55,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是平安险和陆运险,涉案货物发生淡水锈蚀,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受损程度,其主张的设备修复费用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税费和差旅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货物运输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承保险别为海运平安险和陆运险,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英文版的保险单,且保险单中并未载明陆运险条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明知其投保的险别为平安险和陆运险,且同意货物出险需通知查勘代理人进行查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单正面载明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和陆运险,保单为英文版本,背面载明被告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部分涉案货物因水浸透包装而生锈,检验机构系被告单方委托,故对报告所称的淡水锈蚀不认可,认为可能系接触海水导致设备锈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保单载明的查勘代理人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属于单方委托,且涉案货物为旧设备,从其锈损情况看,不排除货物出运前本身存在锈损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告由x’x(以下简称“劳合社”)出具,报告载明部分涉案货物存在淡水锈损,原告虽然对检验报告中的货损原因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损的原因,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修复服务合同、修复费用汇款单及纳税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修复涉案受损设备支付了设备除锈等修复费用150,000美元及税金12,249.88美元,合计162,249.88美元。被告对合同和纳税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显示修复服务费包括了涉案货物的升级维护费用,并不全是除锈费用,且纳税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及纳税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原件,对合同及纳税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称合同系以设备升级维护合同为蓝本稍加修改后签订,故存在许多与设备升级维护相关的内容。合同中载明:“设备于运送途中,因不明原因导致设备进水锈损……委托将设备锈损、毁损的零部件进行除锈及修复……”。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系针对涉案设备除锈、修复工程而签订,合同显示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支付了税金12,249.88美元,该数额与纳税凭证显示的人民币税款金额基本吻合,而汇款单显示的汇款数额、收款单位与合同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出差单、机票及住宿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因处理涉案货损问题产生了差旅费人民币2,47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差单系原告单方开具,且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出差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包括了事故发生后从中国至韩国的往返机票以及韩国当地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是否属于涉案货损的理赔范围,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证据五,原告出具的索赔函及被告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货损理赔,被告拒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索赔函中主张的设备修复费用与诉请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双方皆确认原告索赔,被告拒赔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预约保险单及预约保险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陆运险条款,原告已知悉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组证据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预约保险单或预约保险方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何种方式向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涉案货物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设备锈损严重,运输时间仅8天,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锈损,可能出运前就存在锈损的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设备对温度和湿度都很敏感,可能在运输途中产生严重锈损,尤其是在接触海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照片系检验报告的附件,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设备锈损原因,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被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0日,被告签发保险单号为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总保险金额为2,460,000美元、险种为平安险和陆运险,货物为涂布机、烧成机、封止机和排气机,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的5%,取较高者,运输区段为中国吴江经中国上海至韩国,约定赔偿地为韩国以美元赔偿,发生货损的指定查勘代理人为x&x(以下简称“x公司”)。保险单背面附有英文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0,089.79元。4月13日,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x.,LTD.(以下简称“x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韩国釜山,设备装于20个纸箱中并分别装载在6个集装箱中。

4月15日,涉案设备抵达目的港并进行卸货。4月21日,涉案设备由卡车运往韩国平泽市。收货人收货时发现设备存在锈损。4月25日,劳合社受x公司委托对涉案设备进行检验。其后,原告与x公司签订修复服务合同,约定由x公司负责对涉案受损设备进行除锈及修复,原告向x公司支付修复服务费162,249.88美元,其中包括修复服务费150,000美元以及原告代缴的税金12,249.88美元。6月11日,原告分别向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以及吴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九分局缴纳了税款人民币27,704.17元和人民币55,964.21元。6月23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x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0,000美元。7月24日,劳合社出具检验报告称:“涉案设备由收货人于2年前制造,并在中国使用,但被运回韩国以进行可能的升级和必要的维修。其中,编号为STS-01,02,03,04的4个设备以及几个附件有不同程度的生锈……检查发现设备、控制面板、框架等15个部件有较小的擦伤/凹痕和持续生锈……对纸箱的潮湿部分进行硝酸银测试,呈阴性反应,表明货物和淡水有接触”。检验报告的结论认为没有淡水渗透/进入木箱的迹象,生锈造成的损坏可能是因为运输受潮或者部分生锈的设备,并且(或者)木箱在运输过程中因湿气而受潮。

2009年10月27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就涉案设备损害事宜办理保险理赔手续。11月6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涉案货损不属于平安险和陆运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拒绝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派员前往韩国处理涉案事故产生住宿费人民币770元和机票费用人民币1,7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网站上公布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中文版,其中列明了涉案平安险以及陆运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受潮而导致的锈损不属于平安险和陆运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二、原告的货损范围及金额。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签发保险单承保原告所有的一批设备自中国吴江经上海至韩国的运输,原告与被告间得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向其提供陆运险条款和平安险的中文条款,致使原告并不清楚各项保险险别的具体承保范围,故应认定为双方没有详细约定险别,只要涉案设备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正面载明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承保险别,而保单背面也明确记载了英文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经查询,被告公司网站已经公布了各项保险条款的中文版本,可以随时进行查阅。原告关于没有途径可以了解保险条款具体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还认为,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涉案设备存在湿损,但由于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出具,且未记载技术检验的具体方法,不能真实反应货损原因。本院认为,劳合社受保险单载明的查勘代理人x公司委托对涉案货损进行了检验,且劳合社作为一家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对于涉案设备的货损情况及原因的判断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货损原因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检验报告确定的货损原因予以认可。涉案保险单载明,被告承保的险别为平安险和陆运险。涉案设备由于受潮而导致湿损,并不属于平安险和陆运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原告货损的范围和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为了进行设备的除锈和修复,向x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0,000美元,并分别缴纳了税款人民币27,704.17元和人民币55,964.21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修复涉案设备的湿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涉案货损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属于涉案设备锈损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货损的赔偿范围。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和陆运险。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的规定,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因受潮而导致的货物湿损,不属于平安险和陆运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被告主张涉案货损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诚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6元,由原告诚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诚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X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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