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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区X镇X村。

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住所地:眉山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特别授权),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原东广电力管理所职工,在岗期间,因修建东广电力办公大楼缺少流动资金,当时供电局主要领某指示一定要按时付给施工方工程款,所以原告将个人资金借给东广电力管理所去付工程款(有借款协议和收据),此款的相关帐务处理是在东广电力管理所多经帐套1999年1月13日记字X号凭证。1999年9月28日,原告被停止工作至今。电管所转制前,未履行借款协议;电管所转制后,电管所的一切资产由被告无条件收回,至今也没有履行该借款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东广电力管理所和原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1999年1月13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x元)。

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辩称,原东广电管所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借款。其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定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从未认可过该借款。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其在担任原东广电管所出纳时与时任所长的熊某芳(曾用名熊X)及会计的余雪东(曾用名余X)合谋制作的虚假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合法。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担任原东广电管所出纳期间,东广电管所因修建东广电力办公大楼向所内职工借款。1999年元月13日,原告与东广电管所签定“借款协议”载明:“根据所内资金状况,决定向本单位职工赵某借款用作多项周转,具体事宜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2、利息计算:按年息6%计算。3、借款日期以电管所开出的发票为准。4、电管所以所房产担保,归还时本息一并付还。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告、熊某、余学栋、东广电管所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同日,东广电管所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现金6万元”。东广电管所将上述“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按规定制作了会计资料。1999年9月21日赵某因接受原眉山县检察院反贪局调查被被告口头宣布停止工作,但眉山县检察院反贪局并未就调查结果立案。1999年11月25日,乐山电业局眉山供电局[乐电眉(1999)X号]文件“关于辞退东广电管所农电工的决定”载明:“东广电管所:东广电管所原所长熊某芳、会计余学栋、出纳赵某在东广电管所工作期间,班子内部不团结,财务管理混乱,并有违纪等问题的发生。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辞退熊某芳、余学栋、赵某等三人。限15日内完清移交手续,有关事项按规定办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2001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某了按乐电眉(1999)X号文件给予的原告辞退时未报帐款项8077.2元。2002年7月2日,原告在东坡区供电局领某自然解聘后的一次性补偿金5694元。2009年5月12日熊某芳、余学栋、赵某就[乐电眉(1999)X号]文件等问题向被告提出了请求解决的“申请”。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9年6月13日眉山县国土局向眉山电力局东广电力管理所颁发了“城乡X镇]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至今由熊某芳持有。眉山供电局东广电力管理所因体制改革已被并入东坡供电局,其资产均由东坡供电局接收。庭审中,原告坚持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坚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借款协议”、眉山县检察院反贪局调取资料清单、关于赵某退职的处理意见的请示、乐山电业局眉山供电局文件[乐电眉(1999)X号]“关于辞退东广电管所农电工的决定”、城乡X镇]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领某、申请、起诉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原东广电管所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东广电管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东广电管所的资产被被告接收后,被告系该借款利益的享有者,其应当对原东广电管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制作的虚假会计资料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192元,由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丰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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