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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又名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骆某某在临武县东山林场三角岭开办了一条非法窿道,开采铅锌矿。2010年3月,被告人骆某某与赵某某(在逃)等人口头协商,由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出钱出工在被告人骆某某的窿道进行采矿,采矿所得收益被告人骆某某占45%;赵某某等人占55%。由于被告人骆某某无证违法生产,没有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2010年5月22日上午12时,正在被告人骆某某窿道内进行清碴作业的民工黄某法、黄某华被塌下的石头砸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某某被死者家属扣押,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骆某某被移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骆某某的家属于2010年5月24日向临武县X乡政府缴纳了8600元死者安葬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赵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矿山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无证采矿,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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