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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娄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娄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娄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超杰,被告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4月5日,我与被告就东方今典综合楼屋面钢架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该综合楼钢屋架工程现场安装承包给被告娄某施工;施工中出现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进场施工人员持有资格证上岗,并对高空作业工人购买保险等内容。2009年5月19日,因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致其雇用的工人何建新从高空架子上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向死者家属垫赔24万元赔偿款。为行使追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的赔偿款2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娄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屋面钢架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死者何建新不是其雇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免除董某对从业人员因事故伤亡应承担责任无效;3、施工现场的安全依法应由施工企业负责,娄某不是合法建筑市场主体,没有保障施工现场安全责任;4、建筑伤害保险应由洛阳市舒康装饰工程公司投保,不应将投保义务转给工人;5、娄某没有委托董某垫付24万元赔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董某与被告娄某签订《屋面钢架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董某)总包的东方今典综合楼钢屋架工程,单包给乙方(娄某)进行现场安装;合同价款钢结构300元/T,水沟15元/米;施工中出现安装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进场施工人员持资格证上岗,高空作业工人应购买意外保险等主要内容。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延期和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娄某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何建新是娄某雇用人员之一,也在现场施工。2009年5月19日,在施工中何建新从高空架子上掉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死者亲属与原告董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董某先行赔偿死者亲属赵鸟24万元,2009年5月26日,赵鸟给董某收条一份;“今收到董某现金24万元,此款系付我丈夫何建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所有一次性付清相关费用,收到此款其他所有事,我不再争议”。之后,原告董某向被告娄某追偿赔偿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于2009年4月5日与被告娄某签订的《屋面钢架安装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娄某雇用人员进场施工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造成何建新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致其死亡,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先行赔偿死者亲属赵鸟24万元属实,其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赔偿款24万元。

二、被告娄某从2010年1月22日起向原告董某支付赔偿款24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董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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