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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许某乙、于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教师。

委托代理人阮福英,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乙,男,农民。

被告于某(系被告许某乙女婿),男,农民。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于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福英、被告许某乙、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欲在原告房屋东边盖房,考虑到原告房屋的地基安全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协某一份,约定被告原来底梁往自家方向后退一米,卫生间向上排某等。但当被告建房时,却拒不按协某约定将卫生间的西北两面墙体往内退,且卫生间也不安装向上的排某管;此外被告还在与原告相邻的墙壁上设置窗户,在原告东边围墙上搭建鸡舍,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和原告的安全生活秩序,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一间卫生间的西北两面墙体,严格执行原、被告签订的协某第一、三条的约定;2、被告的各层卫生间必须向上排某;3、责令被告立即堵塞与原告房屋相邻的所有窗户;4、责令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围墙上的鸡舍,并将鸭子迁移到别处。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责令被告立即拆除水沟堵塞物,恢复水沟排某。

被告许某乙、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的厝地是村里分的宅基地,长20米宽18.7米,有村规为证,原告无权干涉被告盖房子;原告干涉被告盖房,迫于某奈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均坐落在莆田市X村X村,被告房屋位于某告房屋的东边。原告房屋的东墙与被告房屋的西墙后部相距0.92米、前部相距1.81米,原告房屋先于某告房屋起盖。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某》一份,内容为:1、以要雨原来底梁由志强交界处往自家方向退1米;2、在后退1米的基础上,以横基为依托挖井圈,深度以挖到硬地上,方法:挖一圈,灌一圈;3、底层墙体于某强交界处靠南面第一间按原来底梁方向走,靠内砌十二墙,后两间墙体后退1米,留剩空间放空;4、一层板面以上挑梁一米与原底梁平行,可砌体;5、共同廊路要雨承担灌水泥,深度20厘米松土取舍可现场协某;6、如果双方以后改建,地基界保留原状;7、卫生间向上排某。但之后被告在建房时,该房屋的北面与原告房屋相邻部分的一层墙体虽有向后退一米,但一层长度为2.27米的卫生间的西墙却未按约定后退1米;所建房屋的一至三层的三个卫生间也未按约定向上排某。被告在该房屋与原告相邻的西墙开设八个窗户,此外还利用原告的围墙搭建一鸡舍。原告因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房屋前东向围墙南头底下与被告房屋前空地相通的缝隙堵塞,原告认为被告堵塞的是排某沟,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责令被告立即拆除该堵塞物,恢复水沟排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在其房屋前东向围墙南头底下设置一向南排某的排某管,该地方未向东侧被告房屋的方向排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用地许某证、协某、现场照片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在建设一层卫生间时该长度为2.27米的卫生间的西墙未向后退1米,一至三层的三个卫生间也未按约定向上排某,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一层卫生间的西墙,一至三层的卫生间向上排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一层卫生间北墙的全部缺乏依据,该卫生间的北墙被告依约只要自西向东拆除1米即可。被告主张其系被胁迫在协某上签名,但又提不出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利用原告的围墙搭建鸡舍,影响了原告的环境卫生,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鸡舍并将鸡舍内饲养的鸭子移到别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设在房屋西墙的窗户并未影响原告的相邻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堵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南面东向围墙南头底下与被告房屋前空地相通的缝隙并不是排某沟,且原告可向南向排某,被告堵塞该缝隙并未侵犯原告的排某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堵塞也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物权》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于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坐落在

莆田市X村南门与原告许某甲房屋相邻的一层卫生间的西墙;

二、被告许某乙、于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莆田市X村南门与原告许某甲房屋相邻的一层卫生间的北墙自西向东拆除一米;

三、被告许某乙、于某坐落在莆田市X村南门与原告许某甲房屋相邻的房屋的三个卫生间应向上排某;

四、被告许某乙、于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利用原告许某甲的围墙搭建的坐落在莆田市X村南门房屋前的鸡舍,并将该鸡舍内饲养的鸭子移到别处;

五、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许某乙、于某负担300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林吉辉

代理审判员凌林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金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物权》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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