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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农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原告姐姐),女,居某,

被告林某,男,农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既无应诉,也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1日,被告林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林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1日,被告林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姚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按2分利计”。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姚某即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拖欠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有被告林某具结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因被告林某具结的《借条》中双方只约定按2分利计算利息,虽没有明示是月利息或是年利息,但因原告姚某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林某也没有到庭抗辩,故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0‰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志娟

审判员许国珍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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