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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刘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志、彭超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5时30分许,雁南监狱劳务四大队值班干警李某在巡查本大队监房时,发现二楼东头七监舍的两名服刑人员刘某某、彭鑫在下飞行棋赌博,干警李某当即没收了他们的飞行棋,并带人对其监舍进行了搜查。被告人刘某某对此十分不满,在七监舍煽动其他服刑人员“今天晚上大家都不要吃饭,饿死算了”。其中服刑人员彭鑫、欧文清、杨志、曾兵初、黄某波因受被告人刘某某的蛊惑拒绝晚餐,以绝食表示抗议。

当晚点名时,被告人刘某某用带威胁性的口气同监房的其他服刑人员说“今天晚上干部点名,谁也不许起床,谁起来点名就搞谁”。18时20分许,当干警李某进七监房点名时,仅有六人起床接受了干警的点名,彭鑫、蒋正嘉、黄某波、欧文清、杨志、曾兵初等服刑人员因受被告人刘某某的煽动,都躺在床上拒不起床接受点名,被告人刘某某则赤身裸体躺在床上,向干警示威。干警李某多次催促他们起床点名,并对他们提出警告,上述服刑人员因害怕被告人刘某某事后报复,均无动于衷,拒不起床接受点名。干警李某只好核对人数后离开七监舍。当干警李某离开监舍后,蒋正嘉起床用脚猛踢床板,对六名起床接受点名的同犯说:“说好不起床的,你们什么意思”被告人刘某某接着说:“妈啦个B,你们这些狗杂种,欠揍!”六名受到被告人刘某某威胁的同监犯都不敢做声。被告人叶某在受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煽动和威胁后,在监舍里来回走了几圈,突然一脚将监舍的房门踢烂,以发泄心中的不满。18时45分,监区教导员罗某某得到干警李某“罪犯集体闹监”的报告后,带领干警谢某赶到监房处理此事。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突然夺过干警谢某手中的电警棍,对着干警谢某头部用力猛击,将谢某脸部左侧颧骨打伤,当即血流不止。被告人叶某手持电警棍继续向干警谢某打去时,被管事犯彭义春、胡某某等人制服。这时,其他监舍的服刑人员见被告叶某殴打警察,纷纷冲出监舍,挤在走廊围观,现场秩序十分混,正常的改造秩序受到极大破坏。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谢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叶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服刑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和监规纪律,不服管教,在监狱警察正常执法时,抢夺警棍,殴打警察,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和监规纪律,用煽动、威胁等手段,纠合其他服刑人员绝食、闹监,对抗监狱警察的正常管理,扰乱了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叶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结合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处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结合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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