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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与被告牟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职工,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职工,户籍地(略)。

被告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坝。

负责人魏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邝某与被告牟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被告牟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牟某驾驶渝x号货车与我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牟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致我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牟某驾驶的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对我的损失即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304.56元(238天×102.12元/天)、护某7080元(118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1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邝某生活费10668元(13335元/年×1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9276.6元,在渝x号货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牟某赔偿。

原告邝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某复印件、原告及原告之子邝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子女身某;2、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牟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及出院治疗情况;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导致左膝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需后期手术取出其左胫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8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交通费500元;6、暂某、内部认购合同、技术资格证、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万州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8-10月工资发放表,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

被告牟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也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34203元、护某1000元、渝x号摩托车修理费1509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渝x号摩托车修理费只要求赔偿1429元。其他意见同被告某某。

被告牟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质和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具有上路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牟某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3、住院收据和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渝x号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收条,证明牟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203元、护某1000元、渝x号摩托车修理费1509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被告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某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只能按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张的护某无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渝x号摩托车的修理费我公司只能按定损金额赔付1429元。

被告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某某主体身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牟某以被保险人名义对其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2011年11月5日12时30分,被告牟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江南新区三峡中心医院工地左转向岑公路方向行驶,当车刚驶出工地路口时,与原告邝某驾驶的由岑公路向江南大道方向行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邝某受伤和两车受损。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9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4203元(由牟某垫付)。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尺骨冠突骨折;3、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出院注意事项:1、门诊随访;2、扶双拐不负重(患肢)叁月;3、建议休息叁月;4、加强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011年11月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2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导致左膝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原告后期手术取出其左胫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8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邝某。2008年7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重庆市X区租房居住生活和工作。事故发生后,牟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03元、护某1000元、渝x号摩托车修理费1509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庭审中,牟某对渝x号摩托车修理费只要求赔偿14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某复印件、原告及原告之子邝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某、内部认购合同、技术资格证、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万州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8-10月工资发放表,被告牟某提交的身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收据和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渝x号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收条,被告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本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而其违反该规定,在从江南新区三峡中心医院工地左转向岑公路方向行驶至工地路口时,未让原告邝某驾驶的由岑公路向江南大道方向行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失,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某健康权和财产权,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牟某应对其对原告所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该强制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某某在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304.56元,虽提交的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技术资格证、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万州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8-10月工资发放表,但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加之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57.37元(30054元/年÷365天/年×110天);对原告主张护某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因原告实际进行了住院,且其提交的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后期手术取出其左胫骨内固定物需住院时间三周,故对原告该主张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提交的票据中存在连号,与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明显不相吻合,考虑原告住院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抚养人邝某生活费10668元(13335元/年×16年×10%÷2人),因本次事故已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邝某系原告之子,需原告抚养,故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人的身某确定赔偿标准及邝某由原告夫妻抚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该主张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本次事故已致原告一定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其请求偏高,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牟某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4203元、护某1000元、渝x号摩托车修理费1429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提交了相关票据,且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原告实际产生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列入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一、医疗费用赔偿:前期医疗费34203元(牟某垫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计4456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9057.37元、护某7080元(含牟某给付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抚养人邝某生活费1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7269.37元;三、财产损失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429元;四、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11456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在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某前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邝某生活费1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7269.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牟某1429元。

二、由被告牟某赔偿原告邝某前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563元。

三、原告邝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

四、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因被告牟某已支付原告邝某前期医疗费34203元、护某1000元和给付原告邝某现金3000元,由被告某某直接给付原告邝某74929.37元,直接给付被告牟某3769元(含摩托车修理费1429元)。

五、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邝某负担89元,被告牟某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邓某兵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志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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