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三亚南湾酒店、三亚景利莱酒店有限公司与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民一再二字第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三亚民一再二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南湾酒店,住所地三亚市海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三亚景利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海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某,男,28岁,汉族,江西市临川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26岁,汉族,住(略)。

蔡某某与三亚南湾酒店(以下简称南湾酒店)、三亚景利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利莱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城郊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湾酒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湾酒店及景利莱公司不服,申诉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琼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琼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天德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南湾酒店和景利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雪梅、被申诉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8月15日,蔡某某与南湾酒店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南湾酒店将酒店桑拿美容美发中心承包给蔡某某经营,承包期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为二年;蔡某某在现有结构不变的情况下经营,蔡某某支付4.6万元作为承包押金(在合同终止时退还),每月租金2.3万元;单独安装电表,水费每月为300元。合同签订后,蔡某某按约支付押金进场经营并交清2003年2月份前的租金。2002年12月11日,蔡某川代蔡某某与南湾酒店签订一份《商场租赁协议》,约定:南湾酒店将酒店大堂一间商场及一间别墅商场租给蔡某某经营,租赁期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16日止为二年;蔡某某支付押金1万元,每月租金4000元。协议签订后,蔡某某按约支付押金进场经营并交清2003年2月份前的租金。南湾酒店为三亚市太华实业开发公司和三亚长华贸易公司于1995年合作成立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平,经营场所位于三亚海坡开发区南湾花园。2001年11月13日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三工商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南湾酒店的企业营业执照。景利莱公司是由三亚市太华实业开发公司、李某、林春虹于2002年12月16日设立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平,经营场所即为南湾酒店经营时的场所。2003年2月22日,李某某向蔡某某作出租赁经营承诺,同意蔡某某租赁的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及商场从2003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的租金打八拆,且同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交完。承诺书上署名为:三亚景利莱酒店有限公司李某某。蔡某某在3月预付租金18万元,9月3日预付2万元,共预付租金20万元。蔡某某经营到2003年8月底,景利莱公司以酒店装修为由要求其停业。2003年10月22日,蔡某某与景利莱公司对蔡某某经营期间的房费、水电费、电话费、餐费征收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水费4、7、8三个月共记900元;动力电费为1692元、截止装修照明为1950元;电话7月份为169.24元。"非典"期间,蔡某某在2003年5、6月份停业。景利莱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出具收到蔡某某移交商场的货品价值(略).51元收据给蔡某某。装修完毕,景利莱公司不让蔡某某进场经营,2004年3月将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另行租给他人经营。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南湾酒店在签订《承包合同书》和《商场租赁协议》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了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不得以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南湾酒店已不具备签订营利性合同的主体资格,该二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南湾酒店,但蔡某某仍应按实际使用经营期间交纳使用费。景利莱公司同意2003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以八折计费,蔡某某共预付3月1日之后租金20万元,景利莱公司于2003年8月底以酒店装修要求蔡某某停业并在装修完毕后却不让蔡某某进场经营,责任在于景利莱公司。3月1日至8月30日按8折计算租金共为(略)元。虽然在2003年"非典"期间,蔡某某停业二个月,但其未经南湾酒店同意,不属不可抗力免除交费的因素,蔡某某仍应交纳该二个月的使用费。南湾酒店除应返还原告押金5.6万元外,还应退还蔡某某多交的使用费(略)元。南湾酒店辩称使用费应计算到2004年3月1日,但没有举证证明蔡某某使用经营到期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合同无效,蔡某某诉求南湾酒店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蔡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景利莱公司实际已收取蔡某某移交的价值(略)元的商场货品,应向蔡某某返还。虽南湾酒店、景利莱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合同由南湾酒店签订的,但景利莱公司一成立后,进驻南湾酒店原经营的酒店场所接管经营,并且事实上收取租金的行为,视为景利莱公司承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因此由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湾酒店、景利莱公司共同承担即承担连带责任。景利莱公司辩称蔡某某与南湾酒店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南湾酒店、景利莱酒店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某返还押金5.6万元、多交的使用费(略)元、货款(略)元;二、南湾酒店、景利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蔡某某负担4272元,南湾酒店、景利莱公司负担6139元。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虽然蔡某川代蔡某某与南湾酒店订立商场租赁合同时,没有蔡某某的委托手续,但蔡某川认可了商场实际使用者为蔡某某。蔡某某使用该商场过程,南湾酒店是明知的,并收取蔡某某所交租赁商场使用费和水电费,故蔡某某是本案商场租赁合同中的适格原告。南湾酒店认为,依据商场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中的桑拿美容美发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南湾酒店签订《承包合同书》和《商场租赁协议》时已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丧失了企业法人经营资格,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南湾酒店。蔡某某已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并缴纳经营期间场地使用费,南湾酒店、景利莱公司也予以收取,因此,蔡某某应缴纳场地使用费,计算两场地使用费应按蔡某某实际使用场地的时间为准,而不应按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在2003年10月22日的水电费、电话费等结算证据已确认8月X号之后没有发生水电等费用,这足以认定蔡某某实际停业时间为2003年8月30日。南湾酒店、景利莱公司主张按无效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蔡某某实际停业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在二审中,蔡某某提供收据证明了2003年3月前的租金已交清,南湾酒店和景利莱公司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某某在经营期间,南湾酒店同意蔡某某从2003年3月l日至同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的使用费以八折计费,蔡某某共预付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和商场20万元租金后,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从2003年3月1日计至同年8月31日应付场地使用费(略)元正确的。在2003年"非典"期间,未经景利莱公司同意,蔡某某停业二个月,因不属不可抗力免除交费客观因素,故蔡某某免交二个月"非典"期间场地使用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南湾酒店、景利莱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合同也是由南湾酒店签订的,但景利莱公司成立后承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且景利莱公司也实际收取使用费。景利莱公司陈述称蔡某某与南湾酒店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南湾酒店和景利莱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判决主文第一项计算返还场地使用费(略)元,属笔误,应更正为(略)元。遂判决: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湾酒店、景利莱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某返还押金5.6万元、多交的场地使用费(略)元、货款(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亚南湾酒店负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1、南湾酒店与蔡某某及蔡某某的代理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和《商场租赁协议》之前已被三亚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其丧失经营资格不能对外签订经营性合同,原审判决该两份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景利莱公司在2002年12月16日成立后,接管南湾酒店的上述发包场所,并与蔡某某实际履行以上两合同,即景利莱公司与蔡某某之间已实际成立并履行了与前两合同内容一致的新合同,合同的主体由南湾酒店变更为景利莱公司,该两份合同应为有效。原判混淆前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显然属法律错误。2、在一、二审中,蔡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及商场在2003年8月底后进行装修的事实,而原判却以8月X号之后没有发生水电费来推定景利莱公司以装修为由要求蔡某某在8月底前停业并在装修后转租给他人的事实。2003年9月3日蔡某某还向景利莱公司交2万元租金的事实证明在8月X号之后蔡某某仍实际控制经营场所,即使合同无效,蔡某某也应按实际占用经营场所时间交纳租金。3、蔡某某在2003年9月3日后未再向景利莱公司支付租金,扣除其预交20万元租金后,至2004年4月南湾酒店解除合同时,其仍拖欠景利莱公司数月租金,已构成违约,景利莱公司于2004年3月解除租赁合同将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另租给其他人,符合《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被申诉人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申诉人南湾酒店、景利莱公司的申诉意见与《抗诉书》的意见基本相同。另外还认为,南湾酒店及及景利莱公司是两独立的企业法人,景利莱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被申诉人对景利莱公司的起诉。即使是景利莱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其也不应与南湾酒店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诉人蔡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在原判认定的事实中,当事人除对酒店是否装修、何时装修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南湾酒店在签订《承包合同书》和《商场租赁协议》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虽没有丧失企业法人资格,但已丧失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资格,其民事行为受到限制,签订合同后南湾酒店并未重新取得营业资格,该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景利莱公司成立后,经营场所为南湾酒店原经营场所,并与蔡某某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部分条款,但其与南湾酒店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该两份合同对景利莱公司没有约束力。景利莱公司与蔡某某应按双方之间实际履行情况来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就这两份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蔡某某应以实际使用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商场进行经营的时间交纳租金。在原一审庭审中,蔡某某称酒店在2003年8月底开始装修,景利莱公司没有否定,仅是要求蔡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在再审庭审中,景利莱公司表示当时酒店在进行装修,但不清楚桑拿美容美发中心是否装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蔡某某与景利莱公司在2003年10月22日对蔡某某经营期间"桑拿房费、水电、电话费、餐费征收情况"一表、景利莱公司在2003年11月27日向蔡某某出具收到蔡某某移交商场的货品价值为(略)元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酒店在2003年8月底进行装修,蔡某某经营的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及商场被迫停业,装修完毕后,景利莱公司将桑拿中心另租与他人,蔡某某不再使用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及商场。景利莱公司经营的酒店位于三亚市海坡开发区,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及商场作为酒店的附属设施,其是否能够经营与酒店存在紧密的关系,即酒店不经营,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及商场无法进行经营,无论桑拿美容美发中心是否装修,蔡某某都无法经营,蔡某某事实上也没有进行经营,装修期间无论蔡某某是否占用桑拿美容美发中心和商场,根据公平原则,蔡某某不应交纳期间租金。蔡某某所交租金应至2003年8月30日。南湾酒店应退还押金5.6万元;景利莱公司应返还蔡某某多交的租金(略)元及货款(略)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少华

审判员何运明

审判员雷俐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