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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乙、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姚某,上诉人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l996年3月21日,陕县农行与“张某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陕县农行借给张某乙6万元,月息12.24%。期限为1996年3月21曰至12月21日,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张某乙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x)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不足受偿,贷款方有权向借款方追偿等内容。但合同上没有张某乙的签名,均为其私章。当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第OlX号房屋他项权证,由陕县农行保管,陕县农行于同日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收回贷款本息,陕县农行亦未积极催要,直到1999年1月6日才发出逾期催缴通知书,借款仍未归还。陕县农行为该借款于20O1年9月10日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陕县农行诉请张某乙作为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力,主张某乙利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驳回陕县农行的诉讼请求。陕县农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决。张某乙于2010年4月20日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OX号房屋他项权证,市住建局拒绝受理,张某乙于201O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讼。

湖滨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房屋登记机构作为房屋产权管理的职能部门,负有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等事项的义务。该案件涉及的房屋是“张某乙”于1996年3月21日与第三人陕县农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当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X号,设定抵押存续期限为1996年3月21日一1996年12月21日,他项权证领证人栏中有“张某乙”签字。在陕县农行诉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驳回陕县农行的诉讼请求。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向被告市住建局申请注销他项权证登记,被告应当受理。对于原告张某乙撤销申请,被告市住建局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某乙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完全保障其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上诉认为张某乙没有归还贷款,不存在法定注销抵押权登记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意见与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相同。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作为房屋产权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等事项的职责和义务,应积极依法履行义务和职责。本案中,我院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是生效的法律判决,在判决中对农行陕县支行诉请张某乙作为被告归还借款,以证据不力,主张某乙利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陕县农行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农行陕县支行作为抵押权因怠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人民法院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向市住建局申请注销他项权证登记理由正当,市住建局应当受理。对于张某乙撤销申请,市住建局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飞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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