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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李某丙、李某戊与李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郝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戊之父。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培华,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庚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及被上诉人李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庚与郝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均是临淇镇X村小学六年级学生,系同班同学。2009年4月9日中午放学回家的路上,李某戊、李某丙指使郝某甲对李某庚进行殴打,郝某甲朝李某庚身上打了数下,李某庚回家后告知其母腿不舒服,其父母即带其到林州市X镇卫生院检查,未检查出病因,后又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均未查出病因,李某庚于2009年4月20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病史记载:患者于10天前受惊吓后感右侧肢体乏力,伴右上肢麻木,有头晕、无恶心……。曾于当地医院就诊,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进一步查头颅MRA:左侧大脑中动脉不完全闭塞。为进一步诊治,转诊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以“左侧大脑中动脉狭窄”收入神经外科。出院诊断为:左侧大脑中动脉痉挛。李某庚先后到林州市X镇卫生院、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并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463元,交通费、住宿费1300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1763元。现李某庚辍学在家休养治疗。

原审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戊、李某丙共同指使郝某甲殴打李某庚,致李某庚受惊吓后感右侧肢体乏力,伴上肢麻木,左侧大脑中动脉痉挛,三人的行为均与李某庚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请求的医疗费x元,因有四张处方(563元)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和姓名不予采信。李某庚在临淇镇卫生院、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546.4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花去医疗费用7916.6元,因新农合已报销1763元,计算误差13元,认定医疗费为7700元;关于交通费1919元,根据李某庚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李某庚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李某庚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确定为444.04元(17天×26.12×1人),精神抚慰金因李某庚尚未评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己、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李某庚各项费用共计x.0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李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郝某甲、李某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各负担40元,李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负担80元。

郝某甲、李某戊、李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郝某甲只是朝李某庚的手臂上打了两下,根本未打李某庚的头部及其他部位,李某庚患左侧大脑中动脉痉挛与郝某甲用小拳头击打其右上臂两下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郝某甲没有造成李某庚任何伤害。2、三上诉人在学校写的事实经过,没有三上诉人的监护人在场,不是三上诉人自愿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联庄村委会的证明、联庄小学的证明均无主要负责人的签名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据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病史证明,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向医院陈述,医生记录的,不是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因此认定有因果关系,于法无据。3、原审认定的营养费600元,不符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庚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某庚负担。

李某庚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庚在被李某丙、李某戊致使郝某甲殴打后,即因受到惊吓导致左侧大脑中动脉痉挛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李某丙、李某戊致使郝某甲殴打李某庚与李某庚此次左侧大脑中动脉痉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郝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郝某甲未打李某庚的头部及其他部位,李某庚患左侧大脑中动脉痉挛与郝某甲用小拳头击打其右上臂两下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郝某甲没有造成李某庚任何伤害及三上诉人在学校写的事实经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联庄村委会的证明、联庄小学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病史证明,不是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因此认定有因果关系,于法无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李某丙、李某戊、郝某甲对李某庚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庚受惊吓后即多次治疗,原审依据其治疗及住院情况认定其营养费为600元并无不当,李某丙、李某戊、郝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营养费600元,不符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丙、李某戊、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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