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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文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3月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刘某甲多次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李某与李某栓不是一个人,户口薄存在

问题。我没借过李某的钱,借条不是我写的,指纹也不是我按的,我不愿意作笔迹鉴定。同时李某没到我家要过钱,我也不欠她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刘某甲现借李某栓现金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签名、加按指模):刘某甲,2008年10月30日”。该款经原告李某催要,被告刘某甲未予偿还。

另查明,李某栓是李某的曾用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户籍证明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借李某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借过原告的款,但其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笔迹、指纹又不愿意做司法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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