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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殷某犯盗窃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生于1985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禹州市颖川办人。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50年,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禹州市颖川办人。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5月20日假释。因犯盗窃罪199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7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30日因发现漏罪被禹州市公安局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人。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4月30日因发现漏罪被禹州市公安局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重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4日建议将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2011年2月28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2011年3月22日建议将本案延期审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1年6月8日以禹检刑诉[2011]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殷某、杨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7月28日以禹检刑补诉[2011]X号补充起诉书补充起诉。于2011年9月3日建议将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9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殷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殷某、杨某甲伙同孙记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7—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430元。

2、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157元。

3、2008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9—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459元。

4、2008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平XX、吴创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11—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862元。

5、200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段XX(已诉)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693元。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吴创X(另案处理)去到襄城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954元。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吴创X、平X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襄城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S9—63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7035元。

8、200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组南,将正在使用的S11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141元。

9、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村北,将农田内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592元。

10、200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殷某伙同吴创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南,将正在使用的ST—x变压器内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087元。

11、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殷某伙同吴创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北,将正在使用的S9—x变压器内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271元。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殷某X(已判)、杨某乙去到禹州市X村X路上,盗窃网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三根共300米。经鉴定价值3512元。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杨某乙、杨某甲去到禹州市X村郭庄西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200×2×0.5的通信电缆30米,经鉴定价值1590元。

3、2008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殷某X(已判)、杨某乙去到禹州市X村五里堡自然村西,盗窃网通公司一根200对通信电缆25米。经鉴定价值1282元。

4、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颍河水厂,盗窃格力柜式空调两台、打印机一台、电脑两台、CPU电源一个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x元。

5、200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吴创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已停用的S7—30型号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628元。

6、200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吴创X、平X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张XX家织布厂已停用的S7—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279元。

7、2008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平XX、杨某X、段XX、(三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杨XX粉条厂已停用的S7—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用其三轮车将铜芯拉至东商贸租住处,后由他人销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652元。

8、2008年9月10日凌晨,平XX、吴创X、段XX(三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已停用的S11—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880元。

9、2008年9月19日凌晨,平XX、吴创X、段XX(三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侯XX织布厂已停用的S7—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4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殷某、杨某甲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殷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1、200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殷某、杨某甲伙同孙记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7—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430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2、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157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3、2008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9—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459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4、2008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平XX、吴创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11—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86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5、200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杨某X(另案处理)、段XX(已诉)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693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吴创X(另案处理)去到襄城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954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吴创X、平X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襄城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S9—63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7035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8、200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组南,将正在使用的S11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141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9、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村北,将农田内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59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0、200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殷某伙同吴创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南,将正在使用的ST—x变压器内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087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1、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殷某伙同吴创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北,将正在使用的S9—x变压器内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271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殷某、杨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福X、王永X、李中X、李振X、徐XX、韩XX、杨某X、杨某X、朱XX、李小X、邵军X、邵子X、付XX、崔XX、白XX、魏XX、孙建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电业局古城供电所、钧台三里居委会、范坡供电所、张得乡X村委会、襄城县X乡供电所、梁北镇X乡供电所证明,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1、2008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殷某(已判)、杨某乙去到禹州市X村X路上,盗窃网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三根共30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1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杨某乙、杨某甲去到禹州市X村郭庄西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200×2×0.5的通信电缆3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90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3、2008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殷某X(已判)、杨某乙去到禹州市X村五里堡自然村西头,盗窃网通公司一根200对通信电缆25米。经鉴定价值128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4、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颍河水厂,盗窃控制工控机一台,监控计算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两台、惠普打印机一台、飞利浦19寸液晶显示器两台、UPS电源一台等物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x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5、200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吴创X(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已停用的S7—30型号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628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6、200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吴创X、平X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张红X家织布厂已停用的S7—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279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殷某、杨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长X、李旭X、余XX、张克X、张长X、陈新X、唐XX、胡XX、张红X、张国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指纹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水利局提供的系统设备清单及报价明细表,颍河水厂丢失设备清单,禹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供水设备收据,禹州市联通公司褚河支局、古城支局、范坡支局、花园支局、小吕支局证明,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X号鉴定书、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08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平XX、吴创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正在使用的S11—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86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挥霍。

2、200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吴创X、平XX(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张红X家织布厂已停用的S7—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279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挥霍。

3、2008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平XX、杨某X、段XX、(三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杨某X粉条厂已停用的S7—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用其三轮车将铜芯拉至东商贸租住处,后由他人销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65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挥霍。

4、2008年9月10日凌晨,平XX、吴创X、段XX(三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已停用的S11—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880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挥霍。

5、2008年9月19日凌晨,平XX、吴创X、段XX(三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将侯XX织布厂已停用的S7—10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438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占X、张红X、张国X、杨某X、杨某X、任XX、赵付X、李运X、侯红X、侯志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X乡供电所、褚河供电所证明,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本院审理其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主动供述其所参与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村北及禹州市X村南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殷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杨某甲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杨某乙、殷某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殷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殷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本院审理其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主动供述其所参与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殷某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殷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刘晓娜

审判员:康殿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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