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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亮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亮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五金某电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金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洛阳亮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亮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二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亮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军,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城公司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洛阳有色院一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850万元。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扣留总工程款5%的费用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返还。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已满三年,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建公司反诉及辩称:(1)原告总共收到我方工程款675万元,我方超付10万元,应向我方返还。(2)由于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省优标准,原告预缴的10万元质量保证金某方不应向原告返还。(3)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工,迟延了42天,按照约定每拖后一天罚款1万元,本项罚款总额加上前两项之和,原告应向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其应承担我方的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扣除我方应支付的质保金x元后,原告应向我方返还x元。

原告亮城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认为超付的10万元事实不存在,所谓的10万元是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预交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此笔款项的性质已经洛阳市涧西区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为我方订立合同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某不是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2)被告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未达到省优标准,其责任不在我方,因我单位承包的工程系部分配套工程,被告的整体工程能否被评定为省优标准,并非我一家单位所能左右,被告的此项请求已经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驳回,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再次主张是重复诉讼。(3)被告反诉述称我方交工延期的问题,由于按照后来的补充约定,我方的未完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交工延期的责任不在我方,而且在上次诉讼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洛阳有色金某加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院)西新一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先后签订了三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有关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有色院西新一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梁某城所在的亮城公司施工。工程竣工交付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的(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质量履约保证金,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省优标准,质量履约保证金某再退还。(2)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850万元,工程交工后留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款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3)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分包的一部分收尾工程分离出来交由被告负责实施,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其造价存有争议,经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该部分工程劳务费为x.32元。此笔费用应从原告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扣减;(4)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65万元,双方争议的10万元差额,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而未被判决书认定。前案一审判决结论是:(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洛阳亮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x.68元;(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日止,对上述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洛阳亮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洛阳亮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质量履约保证金10万元。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850万元,合同变更后由被告自己实施完成的收尾工程总价款为x.32元,两项抵减后原告亮城公司实际应享有的总价款为x.6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总额665万元,减去前案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x.68元,余额x元应为被告留滞的未付工程款。此笔费用按约定应于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前次诉讼时,因质保期限(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2月8日交工验收之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没有届满,此项权利原告没有主张,本案原告起诉时质保期限已经届满。

再查,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超付的10万元工程款,反告工程质量达不到省优标准和原告迟延交工等项权利在前次诉讼中并未通过反诉程序主张权利,原案判决宣告后被告亦未上诉,并且已经按照判决执行支付了拖欠的x.68元工程款,已经返还和承担了原告签约时预付的质量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其迟延付款违约金某义务。

以上事实,由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水电安装补充协议书、(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在卷资证,足以认定被告以质保金某由留滞原告主张的x元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除本案争议的质量保证金某有清偿之外,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本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和调整。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被告留置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保修期限届满后没有出现质量缺陷的状态下留置的质保金某为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继续留滞该项费用既无合同理由亦无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是水、电、暖工程的总体承包商,应在850万元工程造价范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没有出现质量责任的条件下,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本案中反诉和抗告亮城公司工程质量违约、交工延期违约以及自己超付工程款10万元事项,因未在前案诉讼中提起反诉,已经失去的权利在本案程序中再次主张系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原告本诉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洛阳亮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x元。

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洛阳亮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滞留工程余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

以上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洛阳亮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7675元,反诉费x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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