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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郑某某、赵某某,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代理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晚20-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X区X路美七商务酒店X房间吸食毒品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包内查获自制手枪一把(鉴定为枪支)、子弹10发、毒品5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重12.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毒品重0.4克)。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耿××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某、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枪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携带的毒品没有那么多,只有6-7克,其他毒品是李某的。

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不足10克,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其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妻子有病,应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提交李某供述、证人李2言、收某和诊断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本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1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毒品的数量问题,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颖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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