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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代理检察员吴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获取到洛阳市学府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银行卡密码。13时许,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张××饭后在办公室沙发上熟睡之机,从张××西服口袋内盗取工商银行卡(卡号:(略))一张。嗣后,被告人吴某持卡从工商银行洛阳白马支行营业网点提取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杨某证言、抓获经过、被盗银行卡取款业务凭证及明细、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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