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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诉被告尹某、闫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卿、党某某,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男,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赵艳霞,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某与被告尹某、闫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柴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5日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其与二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合伙经营垣曲县祥美页岩矿。在其退出经营时二被告同意退还其投资款120万元,同时约定该120万元均应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给付,否则按每天1角利息计算,但实际上在2008年11月1日前,二被告只归还了60万元,剩余的款项直至2009年8月27日尚欠2万元未归还,二被告应退还其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同时二被告还欠其矿区赔偿费用20万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以上款项。

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间虽是合作伙伴,但事实上其不欠原告现金。根据协议,因原告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该企业停产,给二被告造成近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退股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原告已退出合伙经营企业,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20万元,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该款,按每天1角利息计算;

2、2008年9月25,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柴某贰拾万元整¥x元(矿区赔偿费用)借款人:闫某尹某2008.9.25”,证明其前期为页岩矿跑手续支付一定的费用,在其退伙时二被告同意给其经济补偿20万元。

被告尹某、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0日、11日原告书写的证明两份,证明120万元二被告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并且二被告还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240元和x元,该费用应从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2、2008年7月9日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欠二被告x元;

3、2008年7月19日通知及7月21日邮件回执各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合伙协议的原因是原告不履行出资义务;

4、2008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闫某签订的合资经营山西省垣曲县X乡汾沟高岭土(煤)矿和页岩矿协议书一份(原件)及股东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经营祥美页岩矿,原告投资的120万元不是原告一个人出资的;

5、2008年4月6日原告的兄弟柴XX拉煤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兄弟柴XX在其矿上拉煤14.54吨,共计4928元,该费用应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6、2009年8月27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岩页矿投资款贰万元整(x)(尹某手)。柴某(交回帐本)2009.8.X号”(其中“交回帐本”四个字二被告称是在柴某在场的情况下,由二被告加上去的),证明原告在退伙后近一年内才交回账本,所以被告才迟延履行部分款项;

7、平X收支明细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仅投资了x元;

8、2008年10月6日垣曲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因政府行为导致该矿区不能经营。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120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事实不存在,从欠条上看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是在矿区继续经营盈利的情况下才能支付的费用,可实际上该矿在退伙协议签订后,由于国家政策实行资源重组,已在2008年10月将矿区关闭,导致该矿无法经营,所以其不存在支付该笔款项的必要。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之前所欠的工人工资,原告已明确写明让二被告承担,且二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已将该款付给工人;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通过2008年9月24日的退伙协议解除了,该通知与其无关;对证据4其认为会议纪要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认为协议书是其与被告闫某二人之间的协议且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与其起诉的内容无关;对证据5认为柴XX与原告柴某不是同一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交回账本”四个字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这仅是被告付款的一部分,与交回帐本无关;对证据7认为只是以前所写的明细账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对之前合伙期间欠付的部分工人工资等进行确认,且原告表明应由二被告付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会议纪要因二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柴XX拉煤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因为该证据上“交回帐本”四个字系被告所添加,原告对此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7仅体现了合伙经营企业的部分收支情况,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提交的证据8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18日,被告闫某代表其及尹某与原告柴某签订了“合资经营山西省垣曲县X乡汾沟高岭土(煤)矿和页岩矿协议书”,后双方开始合伙经营祥美页岩矿。2008年7月份,二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原告发出通知,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投资到位,通知原告解除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原告10日内前去对双方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承担原告方违约造成的损失。2008年9月24日,原告柴某与被告闫某、尹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08年元月18日在福州签订的合作矿区的协议至2008年9月24日解除,另外约定:一、乙方柴某要求甲方闫某退还原投资的壹佰贰拾万元((略)元)。二、要求还款时间,乙方柴某要求甲方闫某在十一月一日前按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壹佰贰拾万元,按每天一角利息计算,推迟到十二月一日前,再不归还经法律部门处理。三、还款计划,2008年9月24日至10月5日之内归还陆拾万元,剩余的陆拾万元在11月1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清,按照以上第二条执行。2008年9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柴某贰拾万元整¥x元(矿区赔偿费用)借款人:闫某尹某2008.9.25”。后二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投资款,尚欠2万元未退还。二被告承诺的20万元矿区赔偿款也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4日的协议是原告柴某与被告闫某、尹某签订,2008年9月25日的欠条也是二被告给柴某出具,所以柴某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以其名义主张二被告欠付的款项。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2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约定退还该款。二被告主张其已将该款支付完毕,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也未提交其退还原告投资款的数额的证据,故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尚欠其2万元未退还,本院予以认定,该2万元二被告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前,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则按每天1角利息计算,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2008年9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表明欠原告矿区赔偿费用20万元,并未附有支付该款的条件,二被告也未提交其它的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了以矿区继续经营作为给付该款的条件,所以对于二被告所辩称的该欠条是附条件的付款合同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应视为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2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万元、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被告尹某、闫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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