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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6日向被告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父亲张某乙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带其去打预防针途中与被告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20天,支出医某2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拒绝支付医某,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某、护理费、营养费等2400元;2、后续治疗费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医某2788.56元,提供济源市人民医某的住院病历一套及医某单据1份、门诊收费单据2份;

3、误工费300元(其母亲的),提供济源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1套,欲证明其住院20天,由其母亲一人护理,母亲每天收入15元,计算20天;

4、护理费300元,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村户口,没有工作,每天15元,计算2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计算20天;

6、营养费300元,按15元/天计算20天;

7、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

以上损失共计4788.56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394.28元。

8、后续治疗费x元,其称经咨询后续治疗费需要x元,要求被告承担x元,如需要其可申请鉴定来确定后续治疗费。

9、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其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某甲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及(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事故的责任划分。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0日8时许,张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甲、刘艳)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X镇北社蟒河桥东路段时,与未靠右通行的薛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某、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认定,薛某、张某乙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某,8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某2788.56元,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情况:左眼上睑肿胀,眉弓处可见一长约5CM皮肤裂伤…出院情况:左眼睑无肿胀,皮肤裂伤处愈合良好,疤痕形成…”。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未赔偿原告损失。

2010年11月23日,薛某将张某乙诉至我院,要求张某乙赔偿损失x元,我院审理后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乙承担薛某损失的60%即x.9元。后张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与原告父亲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张某乙、薛某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父亲张某乙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薛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有:1、医某2788.56元,有病历及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某甲误工费,其母亲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应为护理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故护理费应为302.67元(5523.73元÷365×20天),原告要求的300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20天为300元;5、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的500元数额过高,且无相应票据证实,由于原告在本市住院,结合其住所地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788.56元,被告薛某应赔偿40%计1515.4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根据病历显示其眼部的裂伤长达5CM,且已形成疤痕,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该面部损伤必然对其以后的生活产生影响,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甲251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515.42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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