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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男,25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雨才,被上诉人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下午,原告陆某驾驶桂x号轿车由岑溪白霜涧景区X路方向行驶,于14时45分行驶到0KM+310M路段一弯道时,失控驶出左侧路外翻下山沟,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周小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22日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小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前,即2009年11月12日,原告陆某交付保险费,由原告岑溪市同达出租车公司为桂x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投保座位数5个,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受害者周小林生前自2007年8月起一直在岑溪市宏兴畜牧良种猪场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出险情况,被告派出工作人员调查。2010年7月27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之下,原告陆某与周小林的亲属达成协议,陆某一次性赔偿周小林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抚慰金、周小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20万元;陆某并于当天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对受害者家属赔偿之后,向被告提交索赔资料,并提出索赔20万元的请求,2010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受害者周小林原来所在工作的宏兴畜牧良种猪场不属城镇X村所在地,不同意按城镇人口赔偿20万元给原告。2010年9月9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岑溪市宏兴畜牧良种猪场地址在岑城镇X区岑溪市建材城后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同达出租车公司为原告陆某所驾驶的桂x号机动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陆某是实际上的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原告同达出租车公司承认原告陆某是实际享有保险的受益人,也同意由被告直接赔付保险金给原告陆某,故原告陆某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已向受害者周小林的亲属赔偿了20万元损失。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受害者周小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仅此一项,已经超出20万元。根据原告同达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岑溪公司所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约定中的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内赔偿20万元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虚假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事实上这些证据材料正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自行收集的,这从被告自己提供的相关笔录中可以证实。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只能按农村人口计算此交通事故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同达出租车公司、陆某诉请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陆某保险金20万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受害人周小林应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赔偿。因为周小林的户籍所在地为宜州市X村红星屯X号,属于农村X村户口计算。2、被上诉人陆某与受害人家属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对陆某的调解行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处理。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不应承担。在赔偿受害人周小林的赔偿项目中不应包括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同达公司、陆某辩称:1、对受害人周小林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陆某签订的调解书没有超出合法的2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受害人周小林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岑溪市宏兴畜牧良种猪场工作一年以上,根据规定应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是否授权被上诉人陆某进行调解问题。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黄兴询问笔录中看出,受害人周小林与岑溪市宏兴畜牧良种猪场的劳动合同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7月26日主动找黄兴进行补订立的,而陆某与受害人家属已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知道陆某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调解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依法不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然在调解书中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总的赔偿金并没有超出20万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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