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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某、人民陪审员马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闫某及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婚后双方某格不合,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生气。而且被告也不照顾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现双方某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某夫妻关系。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及原、被告儿子身份。

证据4、方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

证据5、姜庄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气,村委曾予调解。

证据6、姜庄乡海尔专卖店票据1份。证明家电是原告父亲购买。

证据7、姜庄乡明甫家电摩托车商行收款联一张。证明摩托车是原告购买。

被告闫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基本上没有生过气。在儿子出生后,原告听从其父母,才产生家庭矛盾,如果消除家庭矛盾,双方某以和好。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因为孩子年龄尚小,跟随母亲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而且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孩子,而原告家教育孩子方某不行,原告性格暴燥,会影响儿子以后的性格。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8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某时为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怀孕居住家中,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农历3月份,双方某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失去联系,同年9月份,被告也外出打工。2010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双方某好。2011年春节,双方某次发生矛盾,2011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后,为被告出具证言的王某某、方某到本院撤回了自己的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生气吵架,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虽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马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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