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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襄城县首山市场东门恒福祥金银加工店内以加工戒指为名,趁店主黄XX不备,抢走金戒指两枚,价值5365元。案发后,赃物某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董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襄城县首山市场东门恒福祥金银加工店内以加工戒指为名,趁店主黄XX不备,抢走金戒指两枚,价值5365元。案发后,赃物某追回发还被害人。2011年6月11日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刘某、冯某、田某甲、李某、田某乙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发还物某清单、辨认笔录、被抢物某价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1997)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抢夺罪成立,应予支持。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王志坚

审判员乔亚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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