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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陈某、张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曾用名葛X,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绰号小X,男,生于196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陈某、张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葛某将万XX(曾用名万XX,已死亡)盗窃刘XX在家停放的豪宝牌红色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买与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50元。

2、2010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葛某在搭乘杨XX驾驶的豫x雪弗兰轿车回家途中,趁杨XX途中下车去超市买东西之际,将杨XX车内副驾驶座位前手扣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

3、2011年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葛某、陈某预谋后携带“T”型螺丝刀驾驶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镇客运站院内“东方明珠”网吧门前,将方XX在此停放的力帆牌黑色斜梁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陈某将该摩托车卖出后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40元。

4、2011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葛某、陈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镇路北“冲浪者”网吧门前,将付XX在此停放的钱江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陈某将该摩托车卖出后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40元。

5、2011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葛某坐公交车窜至襄城县X乡百宁岗东方明珠饭店东边的“广友”网吧门前,将李XX在此停放的劲隆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陈某的介绍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现赃物某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葛某、陈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之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葛某、陈某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陈某、张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葛某、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陈某、张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葛某将万XX(曾用名万XX,已死亡)盗窃刘XX在家停放的豪宝牌红色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买与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死亡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葛某在搭乘杨XX驾驶的豫x雪弗兰轿车回家途中,趁杨XX途中下车去超市买东西之际,将杨XX车内副驾驶座位前手扣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某、证人闫某、郭XX的证言、葛某给杨XX打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1年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葛某、陈某预谋后携带“T”型螺丝刀驾驶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镇客运站院内“东方明珠”网吧门前,将方XX在此停放的力帆牌黑色斜梁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陈某将该摩托车卖出后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陈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方XX的陈某、证人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1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葛某、陈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镇路北“冲浪者”网吧门前,将付XX在此停放的钱江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陈某将该摩托车卖出后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陈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付XX的陈某、证人郑某、冯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1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葛某坐公交车窜至襄城县X乡百宁岗东方明珠饭店东边的“广友”网吧门前,将李XX在此停放的劲隆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陈某的介绍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现赃物某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陈某、张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人王某、孙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某清单、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葛某、陈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葛某、陈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葛某、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葛某、陈某、张某均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葛某、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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