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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桂某甲、桂某乙与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民一再终字第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三亚民一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农村供电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藤传枢,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36岁,汉族,三亚市幼儿园校工,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某甲,男,13岁,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桂某甲的母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某乙,男,1岁,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桂某乙的母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某丙,男,71岁,汉族,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51岁,汉族,现住(略)。

上列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45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海岸沙场主管,现住(略)。

申诉人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下称三亚供电公司)与被申诉人王某某、桂某甲、桂某丁、桂某丙、陈某某等五人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4年10月9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04)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三亚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亚供电公司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26日以(2005)琼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年7月2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琼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某鹏、翟明博出庭,申诉人三亚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藤传枢、林某、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杰、被申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三亚供电公司系10KV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产权人,虽然该线路于1980年架设,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李某某堆沙地点即桂某触电死亡出事地点早有车辆出入,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应认定为非居民区。该电力线路与地面之间的距离仅为5.1米,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非居民区标准5.5米,桂某因触电死亡与三亚供电公司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架设电力线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死者桂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补偿20年、每年5839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其中:桂某甲、桂某乙抚养费的二分之一为:7182.5元、(略).5元、桂某丙、陈某某的扶养费的三分之一为:4420元、(略)元)共计(略)元的70%,即赔偿(略).5元。死者桂某驾驶琼B-(略)号东风牌翻斗车在沙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操作,将后斗车箱升高其危险性显而易见,因其操作不慎,造成自身触电死亡事故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上述补偿费用的30%。王某某等五人主张三亚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地点是李某某堆沙地点,而非采沙地点,该地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电压导线边线距离超出5米,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李某某的行为与桂某的触电死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亚供电公司主张李某某负次要事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亚供电公司申请追加琼B-(略)号车主梁存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桂某受梁存运指派运沙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触电人身损害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三亚供电公司的申请,应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三亚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陈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5元。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负1503元,被告三亚供电公司负担3507元。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该判决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亚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电力线路设施的产权人,对造成桂某触电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应判令该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桂某承担30%的责任比较公平合理。死者桂某虽与梁存运为雇佣关系,但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系权利人民事权利的处分范围,故王某某等五人可以直接向三亚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三亚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李某某未经县级以上电力部门批准,非法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堆沙作业,对触电事故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受害者桂某由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三亚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三亚供电公司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抗诉申请书》中的申诉意见和理由,与《抗诉书》基本相同。再审诉讼中,申诉人再次提出,死者桂某去海棠沙场拉沙是受雇主梁存运的指派,触电事故发生后梁存运已给死者家属5万余元赔偿,原一、二审未追加梁存运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错误违法,势必造成原告可获得重复赔偿及雇主再向被告起诉追偿的后果。同时,一审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亦属不当,应追加的是海棠沙场。本案的执行,不但造成国有资产非法流失,更是造成司法不公并影响今后类似事件不能依法处理的严重后果。

被申诉人王某某等五人共同口头答辩,我们认为申诉人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其余没有意见,而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认可。

被申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其堆沙地点距离高压线超过15米之外,且高压线下面汽车行驶的路是否属于保护区,其不清楚。事故发生前,其沙场工人已警告过司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完全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经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地点的10KV架空电力线路原系南田农场架设于1980年,三亚供电公司于2003年接管后,成为该线路设施的产权人。该公司接管上述电力线路时,未对线路与地面的距离进行测量。而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海棠湾镇X村。被申诉人李某某于2002年11月1日与东溪村糖房生产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以每年上缴3000元租金租来用于其沙场堆放河沙的场地。2003年10月12日,受雇于雇主梁存运的司机桂某驾驶琼B-(略)东风牌翻斗车开进海棠沙场准备装运河沙,车停在上述沙场堆沙地点,因桂某操作不当,在其将后斗车箱升起的过程中触及架空的高压电力线路而发生触电事故,并导致桂某自己和沙场管理员马文兴当场死亡的后果。当日,经藤桥边防派出所委托,三亚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中心到案发现场对桂某、马文兴死因进行鉴定并作出:"桂某生前因被高压电击伤大脑、心、肺当场死亡"的结论。事故发生次日,三亚供电公司和海棠沙场分别将《桂某、马文兴触电死亡事故》的情况向三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当日即派人会同有关人员到事故现场测量上述高压线路与地面的距离为5.11米,但未对此次事故作出任何结论。另查明,海棠沙场系李某某个人开办,其于2003年1月7日征得主管部门三亚市水务局同意,取得在海棠湾镇椰子洲岛东侧小叉河、南距河口1800米位置开挖河沙的琼水资准字(2003)第X号《河道采沙、取土准采证》。触电事故发生地虽系李某某租赁的堆沙地点,但其在高压电力线路范围内堆沙作业,未经有关安全生产及电力设施部门批准。而三亚供电公司在其接管上述高压电力线路设施时,既未对该线路与地面的距离进行测量,也未在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同时,也未对李某某等人在高压电力线路设施范围内堆沙作业的行为,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是采取相关措施禁止李某某堆沙作业的行为。

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只是对造成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责任及其责任分担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争议。李某某的代理人虽提出触电事故不是其沙场堆沙地点,但由于其对原一、二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或申诉,应视为其对原判决予以认可。三亚供电公司提出,原审将其没有过错责任认定为有过错并负主要责任,而将有过错责任的李某某认定为没有过错,将应负主要责任的桂某认定为次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李某某未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沙作业,对本案触电事故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李某某堆沙地点的位置与架空电力线路电压导线边线距离超出5米,不属于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并认定李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被申诉人李某某,作为海棠沙场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相应的位置挖沙、采沙并无不妥。但其在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沙作业,既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成为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隐患,亦违反了上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地点为李某某堆沙地点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李某某在本案触电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理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李某某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所负有的过错责任相对较少,判令其承担桂某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略)元的30%的赔偿责任为(略).5元,较为妥当。而抗诉机关认为三亚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意见本院不应支持。理由是:1、本案事故线路是南田农场于1980年架设的,当时距离地面的距离是否是7.5米,除了该农场证明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2、事故线路架设二十多年后,三亚供电公司接管该高压电力线路时,既没有对原线路设施的架设是否符合现实和安全状况进行测量,也没有采取相关改正措施,或是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以保护电力设施;3、被申诉人李某某在其高压电力线路下方堆沙作业时,三亚供电公司既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未尽到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对上述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亚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触电事故是由受害人桂某故意造成的,因此,三亚供电公司既要按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亦要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亚供电公司应承担桂某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略)元4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略)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桂某驾驶琼B-(略)号东风牌翻斗车在沙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操作,将后斗车箱升高其危险性显而易见,因其操作不慎,对造成自身触电死亡事故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减轻其他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判令桂某自行承担其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0%即(略).5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申诉人三亚供电公司提出一审诉讼过程中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及未追加受害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梁运存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而李某某作为海棠沙场的业主巳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因此,原判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而三亚供电公司要求追加车主梁存运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则涉及到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本案受害人桂某受雇主梁存运雇佣驾驶上述车辆到海棠沙场拉沙,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第X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王某某等五人选择向侵害人三亚供电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亚供电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雇主梁存运巳向王某某等人赔偿了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王某某等人依据桂某与梁存运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与向其侵害人三亚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采用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梁存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将在本案触电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的李某某,认定为没有过错,而未判令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归责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八)(九)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三亚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陈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元;

三、由被申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申诉人王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陈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5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某等五人自行负担3006元,由三亚供电公司负担4008元,由李某某负担3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雷俐

审判员何运明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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