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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申请执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某塑胶有限公司,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俊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09年3月24日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8,102.36元至本院帐户。现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无法律依据,故要求本院将上述被扣划的款项返还被执行人。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进行听证开庭审理,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俊某、孟某到庭参加执行听证审理。

被执行人某塑胶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已经生效的(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判决主文:第二项支付2007年11月、12月工资57,415.20元(税前)、第三项支付经济补偿金688,312.80元、第五项支付自2008年1月7日起至退工证明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5元和执行费8,857元。经执行,双方一致同意自2008年1月7日起至退工证明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为6,47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141元。嗣后,其已经向法院缴纳款项765,204元(其中包括在审理期间被先予执行的10万元)。至此,其已经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其认为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强制扣划其存款158,102.36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将上述被扣划的款项予以返还。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令;银行支付回单(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661,063元和4,141元);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本院强制扣划其存款101,400元及158,102.36元);财税文件和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节选);2007年8月27日的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仲裁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给本院的“关于刘某个人所得税的说明”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刘某辩称:2007年8月27日三方签订的决定书上已经明确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公司(即被执行人)负担并代缴,并且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都对上述决定书予以认定;松江法院扣划的158,102.36元执行款,系因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及其向税务机关反映的因素所造成的。按照决定书的约定,松江法院向被执行人执行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综上,申请执行人刘某请求驳回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年8月27日的决定书;其本人工资单;2009年3月3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经济补偿金688,312.80元的税款158,102.36元);本院给税务部门的函及回函等证据。

经本院执行听证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一致同意自2008年1月7日起至退工证明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为6,47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141元。因此,上述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为756,342元,诉讼费5元、执行费8,857元,合计765,204元。在案件审理期间,通过本院先予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0万元。被执行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交款661,063元、于同年2月26日向本院交款4,141元。上述所交款项661,063元中,经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及其向税务机关的反映要求本院先行在其交纳的执行款中支付税款168,241.12元。嗣后,本院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税务机关的公函,代为支付了上述税款,并将支付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中双方对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第二项即2007年11月、12月工资57,415.20元应缴纳的税款10,138.76元均无异议。因此,被执行人已经向本院交纳的执行款为607,101.64元。综上,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款158,102.36元未向本院交纳。2009年3月24日,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8,102.36元至本院帐户。

另查明,2007年8月27日,株式会社YAMA社长即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横某作为决定人、×REF株式会社社长渡边及原×公司董事长大庭作为保证人与申请执行人刘某签订了决定书一份,约定申请执行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由被执行人于2008年1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88,312.80元,同时该决定书第3项第(2)小项约定“以上工资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与×公司一样操作,由公司负担并代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按照本院作出且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即(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为765,204元,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金钱债务为607,101.64元,上述款项的差额部份即158,102.36元,本院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其向税务机关反映后,先行在被执行人交纳的执行款中代为支付了税款,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院在其执行标的中先行支付税款,故被执行人必须向本院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差额部份即158,102.36元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于同月14日履行交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8,102.36元至本院帐户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执行人提出该158,102.36元其已经履行,但是按照双方共同提供的2007年8月27日的决定书约定,该158,102.36元系因为经济补偿金688,312.80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并代缴。同时,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关于刘某个人所得税的说明”中提出其系申请执行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要求本院扣划税款后将执行款发还。上述决定书和“说明”能够互相印证被执行人主动提出负担并代缴税款的事实。被执行人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税款之纠纷,本院在执行中不宜处理。综上,被执行人提出关于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强制扣划其存款的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某塑胶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案继续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杰

审判员金贤

代理审判员管忠辉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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