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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步升、胡保安,被告张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普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驻郑州办事处经理熊国春代表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二被告在鹤壁市X区世纪广场步行街开设旺圣牌皮鞋专卖店经销“旺圣”品牌皮鞋,双方采用现款现货进行业务往来。2009年11月,原告指派苏苗银接管原告驻郑州办事处的一切事务,仍保持与二被告的业务往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某由请求暂缓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1月11日,二被告累计拖欠货款总额x元。原告驻郑州办事处经理苏苗银多次与二被告联系,后二被告保证在一周内结清货款。原告驻郑州办事处经理苏苗银如约到二被告门店取货款,二被告已将门店转让,所有存货全部搬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王某、张某辩称,2008年7月我方与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取得联系,在鹤壁市X区开设旺盛皮鞋专卖店,此后双方发生业务多笔,交易方式为我方持现金或转账打款给对方,对方发货。2011年3月初,被告到原告郑州分公司打货,对方称过些时日新款到货,被告付给苏苗银2万元货款,被告多次打电话问新款到货情况,都说暂时没到货。4月初被告再次打电话,已无人接听。被告到郑州,原告在郑州的分公司已撤。被告无供货来源,无奈只好处理剩下货物关门不干。被告到现在还剩下1万多元货物。被告只欠原告1762元。

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19日供货清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张某,累计欠款x元。

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买卖关系成立。

2、处理客户账款明细一份。

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截止2011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3、原告申请调取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询问苏苗银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被骗了皮鞋折价后价值x元,其实是3万多元钱,张某2月份订购3万多元的皮鞋,说过些天给钱,今天来拿钱,店已转让。

4、原告申请调取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询问王某的《笔录》一份,载明:房东不让用房了,临时撤出来的,给旺圣皮鞋专卖店的公司联系多次,电话无人接听。

被告王某、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在被告手里,3月份给苏苗银2万元,没有3月份以后的清单。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称2月份供的货,被告并未收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能反映事实的客观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未接到货,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

被告王某、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旺圣形象店宣传页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作皮鞋专卖。

2、2011年7月11日高红霞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旺圣皮鞋租赁中陆鞋城C区X排X—X号,房租交至2011年3月31日,现已是空房。

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在郑州办事处已关门。

3、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办事处已关门。

4、收据一份,证明装修旺圣专卖店花费装修款x元。

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高洪霞出具的证言一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2008年7月,二被告在鹤壁市X区世纪广场步行街经营旺圣牌皮鞋专卖店,原、被告开始发生皮鞋买卖业务多笔,截止2011年1月1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7月发生买卖皮鞋业务多笔,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应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皮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1年3月支付了原告货款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旺圣鞋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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