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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某乙与被上诉人卫某甲、原审被告卫某丙宅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甲(又名卫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乙,男。

原审被告卫某丙,男。

上诉人卫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卫某甲、原审被告卫某丙宅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2日作出(2001)湖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甲、卫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1)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甲、卫某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卫某甲、卫某丙于2003年5月27日撤回上诉,湖滨区人民法院(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湖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湖滨区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2010)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甲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乙、被上诉人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卫某丙、卫某甲2000年修建院墙时,占据了卫某乙部分宅基地,但卫某乙未表示异议。2001年卫某乙修建厨房时,将房顶搭建在卫某丙、卫某甲院墙部分折凸处,卫某丙、卫某甲阻拦施工,引起纠纷。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两家南端应以卫某丙、卫某甲宅院西墙外皮与卫某乙宅院南墙交汇处为南点,两家北崖墙面所夹土墙与砖墙等高处的中点为北点的直线连线为界线。(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意见为,卫某丙、卫某甲宅院西墙占据了卫某乙部分宅基地,侵犯了卫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排除妨碍。卫某乙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卫某丙、卫某甲宅院现在西砖墙外皮与卫某乙宅院南墙交汇处为南端点。以两家北崖墙所夹土墙与砖墙等高处的中点为北端点,南北两点直线连接线为基准,卫某丙、卫某甲将其所建宅院西墙超越界限以西的部分予以拆除、费用自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卫某乙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修建房屋,卫某丙、卫某甲不得阻拦。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2003年9月12日上午,法院按照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界限将原审卫某丙、卫某甲西院墙超出其宅基范围的部分强制拆除。执行后,卫某甲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07年3月13日信访人卫某甲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上写出书面意见:“同意将双方界墙由土地部门下线,法院配合修起。另将上院窑腿上方合理补齐。”2007年5月27日湖滨区法院和崖底街道办事处及斜桥村村委等领导在卫某甲家商定勘界垒墙方案。2007年10月26日在湖滨区委政法委的协调下,由崖底街道、区X村委、区法院等相关人员在场,对卫某乙、卫某甲两家相邻的界墙进行重新勘测,并确定了界线,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由区法院、崖底街道办事处出资,斜桥村委将两家界墙砌起。卫某甲写出书面保证:“我于卫某乙相邻一案,因法院执行,我多次上访,经过乡村各级领导做工作协调,我与卫某乙之间墙修起,我很满意,不再上访,并表示感谢。”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卫某丙、卫某甲宅院西围墙应以南端点与北端点连成直线为其界线,经卫某丙、卫某甲的围墙经大线后,明显向卫某乙宅院折凸,占据了卫某乙部分宅基地,侵犯了原审卫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审卫某乙造成的妨碍应予排除。原审卫某乙在其宅基范围内间房屋应予支持,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卫某丙、卫某甲建院墙时,卫某乙明知而未阻止,造成今天的局面,故卫某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448元,卫某乙负担100元,卫某丙、卫某甲共同负担348元(卫某乙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卫某丙、卫某甲直接付给卫某乙)。

卫某甲上诉称:(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两家宅界与宅基证不符,界偏我的宅基地一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卫某乙辩称;2000年,卫某甲修建的院墙侵占了我的宅基地,2001年我修建厨房,卫某甲无理阻拦,要求其拆除院墙,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原审被告卫某丙辩称:卫某乙把厨房搭建在我围墙上,我阻拦是正当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卫某丙、卫某甲2000年修建院墙时,占据了卫某乙部分宅基地,卫某乙未表示异议。2001年卫某乙修建厨房时,将房顶搭建在卫某丙、卫某甲院墙部分折凸处,卫某丙、卫某甲阻拦施工,引起纠纷。湖滨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作出(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丙、卫某甲宅院现在西砖墙外皮与卫某乙宅院南墙交汇处为南端点。以两家北崖墙所夹土墙与砖墙等高处的中点为北端点,南北两点直线连接线为基准,卫某丙、卫某甲将其所建宅院西墙超越界限以西的部分予以拆除、费用自理。卫某乙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修建房屋,卫某丙、卫某甲不得阻拦。2003年9月法院按照判决所确定的界限将卫某丙、卫某甲西院墙超出其宅基范围的部分强制拆除。执行后,卫某甲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07年3月13日信访人卫某甲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上写出书面意见:“同意将双方界墙由土地部门下线,法院配合修起。另将上院窑腿上方合理补齐。”2007年5月27日湖滨区法院和崖底街道办事处及斜桥村村委等领导在卫某甲家商定勘界垒墙方案。2007年10月26日在湖滨区委政法委的协调下,由崖底街道、区X村委、区法院等相关人员在场,对卫某乙、卫某甲两家相邻的界墙进行重新勘测,并确定了界线,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由湖滨区人民法院、崖底街道办事处出资,斜桥村委将两客界墙砌起。卫某甲写出书面保证:我与卫某乙之间墙修起,我很满意,不再上访。现一审依据本案实际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卫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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