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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请、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11年4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胡某乙将我拆除老房剩下的老砖到处乱扔,我和妻子与其讲理,但被告与其妻子和我吵了起来,被告持木棍将我胳膊打伤。报案后我到浚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各项费用1978.03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8.03元(当庭变更为1918.03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应驳回其诉请。

反诉原告胡某乙反诉称:2011年4月11日上午,我与胡某甲因相邻权产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胡某甲将我头部打伤,我在本村卫生室胡某章处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781元。经浚县X镇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而起诉要求胡某甲赔偿经济损失947.43元(含误工费166.43元)。

反诉被告胡某甲辩称:看病得有手续才能作为证据,胡某乙的损失我不承担。

原告胡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胡某乙的质证意见有:

1、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在浚县X村胡某乙家西墙,胡某甲及其妻子高爱莲与邻居胡某乙及其妻子席艳东四人因挪砖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胡某甲和胡某乙互殴,胡某甲用拳打胡某乙头部,胡某乙持木棍打胡某甲胳膊上。胡某乙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对此无异议。

2、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主要内容是,胡某甲因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9日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

3、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文印费票据,证明胡某甲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155.69元及胡某甲因处理本案有关事宜支出文印费7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放某费票据有明显改动,文印费与本案无关。

4、延津县X村高×证明,证明在2011年4月15日胡某甲租其车辆到浚县脑血管医院做CT检查,车费1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胡某乙未针对本诉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胡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反诉被告胡某甲的质证意见有:

1、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在浚县X村胡某乙家西墙,胡某甲及其妻子高爱莲与邻居胡某乙及其妻子席艳东四人因挪砖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胡某甲和胡某乙互殴,胡某甲用拳打胡某乙头部,胡某乙持木棍打胡某甲胳膊上。胡某甲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3天处罚。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

2、胡某村卫生室处方13张,主要内容是胡某乙自2011年4月11日至4月21日因头部遭打击致左颞部血肿经胡某章输液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81元的情况。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证人胡××(浚县X镇前胡某彦章卫生室医生)证言,主要证明胡某乙经其诊断,自2011年4月11日至4月21日因头部遭打击致左颞部血肿在胡某乙家中为胡某乙输液治疗,并收取医疗费781元的情况,证人当庭提供了胡某乙的医疗处方原件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医生的诊治行为是正当的。

反诉被告胡某甲没有针对反诉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之间相互印证,反诉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在浚县X村胡某乙家西墙,胡某甲及其妻子高爱莲与邻居胡某乙及其妻子席艳东四人因挪砖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胡某甲和胡某乙互殴,胡某甲用拳打胡某乙头部,胡某乙持木棍打胡某甲胳膊上。浚县X镇)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某甲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浚县X镇)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某乙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胡某甲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1155.69元。

反诉原告胡某乙经浚县X镇前胡某彦章卫生室医生胡某章诊断,在自己家中输液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781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15.13元/日)。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甲与反诉原告胡某乙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相互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已对此明确载明,应予确认。其二人受到的民事损失应由对方予以赔偿。

原告胡某甲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1155.69元;

2、误工费136.17元(15.13元/日×9日);

3、护理费136.17元(15.13元/日×9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9日);

5、文印费70元。

以上合计1768.03元,应由被告胡某乙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胡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81元有医生胡某章出具的处方及医生本人证言予以证明,应由反诉被告胡某甲予以赔偿。反诉被告胡某甲所称胡某乙的医疗费损失未经正规医疗机构诊治不应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66.43元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68.03元;

二、反诉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胡某乙医疗费781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反诉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5元,被告胡某乙负担2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胡某乙负担5元,反诉被告胡某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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