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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住(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至南召县X乡X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遇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检验,张永明死于颅脑损伤。2009年11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某家人支付张永明抢救费3504.54元,另外赔偿死者张永明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徐某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张××、洪××、李××、张××、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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