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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袁xx、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和xx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龚xx,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xx总公司药品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万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xx、被告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平独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袁xx驾驶x号面包车,由于被告错行路线,由城固县城东立交桥下向东左转弯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挂倒在地,电动车被砸坏,致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城固县中医院治疗一天,被告再不管不问,不予治疗长达一周某间。元月6日,原告等人去被告单位要求治疗,遭到拒绝并报110。经公安干警责令才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某为:右胫骨平台前缘骨折伴骨髓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11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血。住院治疗第六天就停交费用,将原告赶出医院。

原告认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予保护。被告身为汽车司机,驾照不全,技术不过硬,违章操作,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伤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此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起诉前三个月垫付的生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其他收入损失3000元,共计12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费1328元、后续治疗费28500元、生活及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和电动车一辆,共计52510元。

被告袁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发后,我把原告送入城固县中医院治疗一天,因是挫伤,我支付了500元的保养费。1月6日,原告到公司来闹,我报警了。后把原告送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有挫伤,住院一周某院。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都是我出的,总共支出3859元。我驾驶的车是汉中市医药总公司药品经销分公司的。

被告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辩称:1、首先对交通事故认某书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我们不予赔偿。对于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我们司机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2、多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3、电动车经我公司定损为600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2时50分,被告袁xx驾驶陕x号汽车行至108国道1613KM+200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事发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城固县中医院门诊某查治疗一天,被告袁xx支付检查费132元,支付原告刘某现金500元,次日,刘某在该院门诊某查,支付检查费287.8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刘某到被告袁xx单位要求治疗,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门诊某查,袁xx支付检查费1384.52元,次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某为:1、右膝关节挫伤、胫骨平台前缘骨髓挫伤、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II°损伤;2、右肩关节周某软组织挫伤;3、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7天,袁xx支付住院治疗费1498.33元。出院后,原告刘某在洋县医院门诊某查,支付检查费202.60元;在洋县协和医院门诊某查,支付检查费149.20元;在洋县马畅中心卫生院门诊某查,支付检查费23.60元。事发后,原告刘某在药店和医药公司零售部购买药品支付现金208.20元。

原告刘某在事发后的检查、治疗中,支出交通费447.9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会议研究,做出城公交认某(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责任认某如下:袁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袁xx所驾陕x号汽车系被告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所有,袁xx系该车辆驾驶员。2011年5月16日,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同时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原告刘某所驾电动车受损后,被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定损为600元。

还查明,原告刘某受伤后,每月工资收入未受减少之损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佐证: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

1、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责任。

2011年12月29日12时50分,被告袁xx驾驶陕x号汽车行至108国道1613KM+200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会议研究,责任认某如下:袁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2、汉中市中心医院《核磁共振诊某报告书》证明:刘某被检查诊某为:右胫骨平台前缘骨折伴骨髓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I°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挫伤、右膝关节积血。

3、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某住院、出院时间、诊某、治疗结果。刘某,男,入院日期2012年1月6日,骨一科;出院日期:2012年1月13日,骨一科;实际住院7天。

(1)、右膝关节挫伤(好转)、胫骨平台前缘骨髓挫伤、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II°损伤;(2)、右肩关节周某软组织挫伤(好转);(3)、2型糖尿病(好转)。

4、(1):2011年12月30日,刘某在城固县中医院门诊某查,支付检查费(票据三张)287.80元;(2):2012年1月30日,刘某在洋县协和医药检查,支付门诊某查费(票据一张)149.20元;(3):刘某在洋县医药门诊某查,支付检查费(票据三张)202.60元;(4):2012年3月22日、26日,刘某在洋县马畅中心卫生院支付治疗费15元、支付西药费8.60元。(5):2012年1月3日—4月2日,刘某在医药公司零售部、药店自购药品,支付现金208.20元。

5、支出交通费447.90元。

二、被告袁xx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支付刘某现金500元的事实。刘某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今收到现金500元(伍佰元正)。(保养费用)。

2、(1):城固县中医院门诊某查收费票据二张,证明袁xx已支付刘某门诊某查费132元的事实。(2):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某费票据九张,证明袁xx已支付刘某门诊某查费1384.52元的事实。(3):2012年1月14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证明袁xx支付刘某住院治疗费用1498.33元的事实。

3、袁xx及被告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投保人为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电动车确定损失为600元。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汉中市中心医院《核磁共振诊某报告书》、《住院病历》无异议,确认某效,予以采信。对刘某在城固县中医院、洋县医院和洋县协和医院的门诊某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其提供相应病历佐证,经审查,上述票据均系刘某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某查治疗产生的费用支出票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某效,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某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第一被告袁xx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x号车辆违章行驶,致伤原告刘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及其第一、第二被告要求第三被告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xx已经支付刘某的医疗费和现金,原告刘某应当退还。对原告刘某在医药公司零售部、药店自购药品,支付现金208.2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被告认某刘某在医院已经得到治疗,又在药店及零售部买药,无医生处方和病历佐证,不认某,被告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后期五个月治疗费和经济损失28500元和交通事故使其受到惊吓生命少活一年,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之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袁xx所诉已支付3859元,与核实3514.85元不符,以核实数字3514.85元为准。被告汉中市药品经销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责任认某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复议申请,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判决如下:

一、刘某医疗费3678.05元、护理费420元(7天×1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交通费447.9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共计5425.95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

二、袁xx已支付刘某医疗费3014.85元,支付现金500元,共计3514.85元,由刘某退还袁xx。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限被告安邦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汉中药品经销分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李汉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荟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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