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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刘某乙、刘某丙、肖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唐某甲,男,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谦,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老扁”,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褚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乙、刘某丙、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的近亲属刘某×、韩××及诉讼代理人张水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恒谦、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刘某乙、刘某丙、肖某因往诸葛镇X村样板房军安公司工地送水泥,该村马××以该工地建筑材料由其承包运送为由拦截,双方发生争吵,马××给李某X村的唐某甲打电话,唐某甲带着诸葛镇X村刘××、马某×、马某×携带砍刀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该工地后,马××、唐某甲、刘××、马某×、马某×等人与刘某乙、刘某丙、肖某、马某厮打,期间马某持刀将刘××、唐某甲二人胸部刺伤。刘××送诸葛镇思亲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某克死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左侧胸部锐器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丙到公安机关某案,次日,被告人马某、刘某乙、肖某到公安机关某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提供有被害人唐某丁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某武等人的证言,刘××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唐某丁伤情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马某、刘某乙、刘某丙、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系主犯,刘某乙、刘某丙、肖某系从犯;四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害人刘××的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乙、刘某丙、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刘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3元。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马某的犯罪行为应系防卫过当;2、该有自首情节;3、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三被告人与马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该三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刘某乙、刘某丙、肖某因往诸葛镇X村军安公司工地送水泥,该村马××以该工地建筑材料由其承包运送为由予以拦截,双方发生争吵,马××遂给唐某甲打电话,唐某甲带着刘××、马某×、马某×携带砍刀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该工地后,马××、唐某甲、刘××、马某×、马某×等人与刘某乙、刘某丙、肖某、马某发生厮打,期间马某持刀将刘××、唐某甲刺伤。刘××经洛阳诸葛思亲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某克死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系左侧胸部锐器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同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丙到公安机关某案;次日,被告人马某、刘某乙、肖某到公安机关某案。

唐某甲受伤后到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6322.6元。唐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无果。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家属2万元;刘某乙的家属给付刘××家属1万元;肖某的家属给付刘××家属1万元;马××给付刘××家属5万元;马某×补偿刘××家属1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刘××家属撤回对四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之父刘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4月23日下午,儿子刘××被人用刀捅伤心口,经诸葛思亲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被害人唐某丁陈述:案发当天,我和马某×、马某×、刘××一起开车到军安建筑工地,看见刘某乙和他弟弟(刘某丙)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打马××,我下车想去拉架,刘某丙朝我头上打了一拳,又揪住我头发,马某后来用刀朝我左胸戳了一刀,又朝我肚子上戳时,我闪了一下躲了过去。我往北边跑时听见马某×说刘××被戳住了,快不中了。我赶紧到刘××身边,见他在地上躺着,左胸上有个口子,我和马某×、马某×把他拉到思亲医院。马某从我身边过去时,刘××在我身后,刘××应该是被马某戳住的。

3、证人马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多,唐某甲开着车,我和马某×、刘××坐他的车来到军安工地,刘某乙和马××不知道为啥撕拽着打起来,马某、肖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都往我们跟前围,唐某甲和我不认识的那个人打起来,肖某拿砍刀去砍马××,我从后面勒住他脖子,抓住他手夺刀,在夺刀中,他挣开我,刀在我左臂上扫了一下,我朝他头上打了一拳。马某拿把刀朝唐某甲胸口刺了一刀,唐某甲往后跑,马某又反手握刀往唐某甲身上戳但没戳住。接着听见马某×吆喝:“刘××不中了,赶紧去医院”,见刘××在地上趴着,两条腿在抖动,我上去把他翻过来一看他胸口被刺伤。我和马某×、唐某甲一起开车把刘××送到诸葛思亲医院抢救,然后又打电话报警,后来听说刘××没抢救过来。

4、证人马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和刘××、马某×坐着唐某甲开的车来到我们村北边一处建筑工地,马某×的二伯马××从车上拿了把砍刀过去了,唐某甲、刘××、马某×下车后跑着过去,我见对方过来三、四个青年人截住他们,他们就拉拽在一块打了起来,我就赶紧下车往打架的地方跑,到那里后刘××扶住我说赶紧给他送医院。我见他另一只手捂住胸口,手上有血,随即就爬倒地上了,我赶紧喊唐某甲和马某×,说刘××快不行了。他俩就赶紧跑过来,我看见唐某甲一只手捂着胸口,手上有血,我们三人将刘××送到思亲医院。我到刘××身旁时,看见马某在一边站着,手里握着一把七八公分长的尖刀。

5、证人马××的证言:2010年4月23日下午4点多,俺弟马某×让我先去工地上招呼着,5点多,有辆白色货车拉着东西往工地上来了,刘某乙、刘某丙、肖某和马某一起跟着车过来了,我到车旁一看是白园牌水泥,我说水泥是假的不让他们卸车,刘某乙和我就吵起来了,吵架吵恼了,刘某乙说谁的脑袋也不是尖的,想拼拼就拼拼,我接住他的话,想拼拼就拼拼,下来我往东边来了点,他往西边去了。我就给唐某甲打电话,让他来工地上,后来唐某甲开着车来了,我就从车上拿了把刀,跑着往刘某乙那边去,快到他身边时,有人抱着我不知道谁把刀夺了,下来刘某丙、肖某也过来打我,正打着肖某和刘某丙过去了,接着听见有人喊戳住人了,我开始往戳住人的地方去,他们把人抬到车上往医院去。

6、证人马某×的证言:我们村X区,2011年4月23日下午,我开着车到工地,见刘某乙,肖某、刘某丙、马某×、马××在工地上。后来了一辆拉水泥的车,马××拦住车不让卸,刘某乙和马××吵了起来。工地上的人让我车挪一下,等我挪完车听到有人吆喝,我到吵架现场见马某手里拿个东西在那蹲着,刘某乙和马××在拽着打,马某×和肖某在抢一把刀,刘某丙和我不认识的几个人在那打,又听见有人吆喝着有人倒了,然后我见一个人躺在地上,捂着胸口已经昏迷,我就帮忙把这人抬到一辆面包车上送医院了。

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0年4月23日夜里,马某到我的门市X村和几个伙计往建筑工地上送水泥,建筑工地上的经理都同意了,但是村长的弟弟马××不同意,后来两方就发生争执,马××叫人来打架,有人还拿一把砍刀,马某见几个人在打他一个伙计,马某就上去劝解,但是对方不听,马某就掏出刀子朝对方一个人胸部戳了一刀,然后他叫其他人也不要再打了,又朝另一个人身上划了一刀,后来他说看见第一次戳的那个人倒下了,他很害怕跑了。

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0年4月23日下午,我听说村里准备占我家地,就到诸葛村军安建筑工地,见表姐夫刘某乙和刘某丙、肖某、马某×、“辉蛋”(王××)在工地西边一块说话。后来刘某乙往工地上送水泥,他让我和刘某丙一块去找工地上的李某理,李某理安排地方让卸水泥,我们准备卸水泥时,马××过来说这工地上的水泥由他送,我们敢卸水泥就把车砸了。刘某乙和马××开始争吵,过了三、四分钟,马××打了个电话,具体内容不知道。又过了几分钟,我们开始卸水泥时,马××吆喝着不准卸,有辆白色面包车来到工地,马××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去砍刘某乙,刘某乙一把抱住马××,我和刘某丙想上去帮忙,面包车上下来三个人把刘某丙打倒,我去拉刘某丙时,有人朝我头上打了一拳,然后我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吆喝着都不要动,有个人还在打刘某丙,我到这人(刘××)跟前朝他胸口戳了一刀。我见马××和刘某丙在一起拳打脚踢,肖某和一个人在一起夺刀,看见有个人(唐某甲)想往打架现场去,我怕这人去夺刀,就追上拦住他,他又跑我拦住他后就朝这人胸口上戳了一刀。这时有人吆喝:“有人不中了”,我看见第一个被我戳伤那人在地上躺着,然后我吆喝都别打了,我戳住人了,然后所有人都不打了。

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我和马某×、肖某往军安工地送水泥,马某洪(马××)拦住不让卸车,我跟他争吵起来,当时他打电话叫人,我也让高辉打电话叫人,后来有辆白色面包车来到工地,马某洪到车上拿了把砍刀来砍我,我赶紧抱住他,肖某从背后把砍刀夺了,我和马某洪扭打时,听见有人喊戳住人啦,俺俩就不再打了,马某和肖某也不再打了,肖某把手中夺下的砍刀扔到地上,他们那边人招呼着被戳伤的人,我们几个都往南边跑了。

10、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王××叫我去诸葛村建筑工地上找租俺们两家房子的人,到工地上见到我哥刘某乙和马某×、肖某在一块说话,刘某乙他们往工地上送水泥,卸第二车水泥时,马××和两个人拦住不让卸,刘某乙和马××争吵起来,马××打了个电话,刘某乙也打电话叫人,但没叫来人,我们一看没叫来人就让马某×和马××再说说,马××还是不让卸,这时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一个人递给马××一把刀,接着又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刀,他们准备打刘某乙,我就上去拦他们,接着和他们打了起来,他们把我打倒又用脚跺我,我也打他们,我见对方有一个孩子在地上躺着不会动,马某叫我赶紧走,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马某跑了,路上马某说他戳住了两个人。

1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我和刘某乙、马某×去我村军安建筑工地,联系水泥往工地上送,大约下午3、4点钟,马某来到工地,当我们卸第二车水泥时,马××不叫卸,刘某乙和马××说和,后两人争吵起来。后来工地上来了一辆面包车,车里有人递给马××一把刀,马××拿刀去砍刘某乙,刘某乙抱住马××,他俩就打了起来,我赶快去夺马××的刀,马××乱舞扎,刀把我肚子划了一下,我朝马××脸上打了一拳,把刀夺下来,马××和刘某乙俩人在相互扭打。马某×的孩子“虎蛋”不知从哪过来要夺我手里的刀,后来我听见有人吆喝了一声,我们就不再打了。当时打架的西边有几个人抬着一个人,然后我和刘某乙、马某×、高辉坐车跑到嵩县。

12、偃师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某血性某克死亡。

13、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甲系左侧胸部锐器伤、左侧胸部皮下积气、左侧胸部液气胸、左上肺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14、马某对作案工具(类似)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马某从5种不同类型的折叠刀中辨认出其作案用同类型折叠刀。该辨认结果与周××(诸葛镇移动公司营业厅负责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结果可以相互印证。

15、马某对抛弃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马某指出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为偃师市X村X路边下水道盖板处,侦查机关某该地点未找到作案工具。

16、另有公安机关某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某×、马某×、王××、李×、周××、杨××等人的证言,民事赔偿相关某据,刘某乙的前科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乙、刘某丙、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的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某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某明知双方多人在殴斗,而又持刀将对方二人刺伤并致其中一人死亡,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规定。关某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肖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该三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三被告人虽未直接致人死伤,但该三人主观上同马某有与他人殴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对马某致人死伤起到了帮助作用,系共同犯罪,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乙、刘某丙、肖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马某从轻处罚,对刘某乙、刘某丙、肖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乙、肖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刘××家属予以赔偿,可酌情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唐某甲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唐某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唐某甲受伤后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22.60元,误某2583.61元,护理费12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90元,共计x.12元。被告人马某和刘某丙属共同侵权人,应对唐某甲受伤所受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刘某丙一次性某偿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2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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