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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宋某在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王XX的安排下,负责许昌市X村的垃圾清运工作并及时获得垃圾清运费180余万元。2010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为表示感谢和能继续承揽垃圾清运工程,送给王XX(另案处理)人民币30万元。

2、2010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为获得高额拆迁补偿款,送给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代XX(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宋某在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王XX的安排下,负责许昌市X村的垃圾清运工作并及时获得垃圾清运费180余万元。2010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为表示感谢和能继续承揽垃圾清运工程,送给王XX(另案处理)人民币30万元。

2、2010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为获得高额拆迁补偿款,送给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代XX(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代XX、张XX、宋XX、宋XX、海X的证言,破案报告、征地拆迁协议、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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