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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诉李某甲、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姑母。

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行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客车(车牌号为豫x)在孟州市X乡X村将原告撞伤。原告曾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因未提供有力证据,二次手术费未被支持。现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483.48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358元、复查费157.93元、原一审中漏判的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x.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河南新郑电热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9067.20元,复查费为157.90元;3、交通费票据26张,其中包含出租车票15张,共计358元;4、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入院记录、手术告知同意书共计九张,证明原告住院18天,陪护两人,诊断证明载明不适随诊,这是复查的依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即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来证明用药是否合理,对复查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票150元无异议,对其他票据认可3人去洛阳看病39元,去复查来回洛阳78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在孟州就可以做二次手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4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所提异议成某,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认定为267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5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客车(车号为豫x)行某至孟州市X乡X村时将原告撞伤,造成某告双腿骨盆部位粉碎性骨折、左脚踝部位骨折。经本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13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行某固定物取出手术,花医疗费9067.20元、复查费157.90元,交通费2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行某一和原告姐姐成某红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甲驾驶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客车(车号为豫x)将原告撞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67.20元;复查费1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180元(住院1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936元(二人护理,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2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267元;以上共计x.10元,李某甲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8630.48元,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2157.62元。因原告已经定残,且残疾赔偿金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成某某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30.48元;

二、限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成某某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57.62元;

三、依法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30元,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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