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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市X区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市X区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村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苏州市X区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吴某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吴某吴某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略)号“吴某吴某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第(略)号“吴某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略)号“吴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眼镜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吴某”及“吴某材”左右独立排列,其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内某,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吴某材公司称其为“吴某材”的品牌继承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吴某材”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抢注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吴某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含某、读音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历史事实,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吴某材”眼镜传人,为发扬“吴某材”品牌做出了巨大贡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吴某吴某材”商标(见附图),由吴某材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吴某材”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吴某”商标,注册人为卢锦华、施丽妮,申请日为2005年11月3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2009年11月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吴某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吴某材”,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了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可识别为“吴某”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了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吴某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吴某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吴某材”品牌传人及对该品牌做出贡献,与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缺乏关联性。故吴某材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吴某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吴某吴某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市X区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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