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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复审委、第三人德益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德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德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简称前尾建材二厂)请求宣告陈某的第(略).X号、名称为“瓷砖(九)”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证据认定:

证据1是编号为SN09-x号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的公证认证材料的复印件,以及盖有“泉州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印章的中译文复印件,前尾建材二厂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公证认证材料的原件。该公证认证材料包括:由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出具的带有外交部印章和其官员x.x签字的证明;三宝颜市X区审判法庭14分庭首席法官x.x出具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编号为2009年序列第148卷第88页第X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是由公证员x.x.签名的《三宝颜星报》出版者x.x的宣誓誓词以及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组成。

陈某以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泗农公司)就相类似证据和理由提出过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为由,认为本案不应该受理和审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案件x中,泗水公司在口头审理时补交一份2004年2月24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作为证据,该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指出该证据的提出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虽然该证据与证据1的部分内容相同,但其是域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3)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虑的情形除外。”本案受理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陈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认为其公证法授权证明书上没有印花,也没有证据表明宣誓人的身份是该报的出版者,其宣誓内容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三宝颜星报》是合法的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并且报纸字迹、图案模糊,纸质很新,刊登内容不符合逻辑。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编号SN09-x号的认证文书中有“没有外交部公章、红缎带和印花的证明无效。文件如有明显篡改、抹某、弄脏或损坏亦无效”的备注,从前尾建材二厂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完整原件可以看出,编号为SN09-x号的认证文书有红缎带和金色齿轮状印花标志,在该印花上有清楚的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并且有菲律宾外交部官员x.x签字加以证明;附于其后面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公证文书均具有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未出现明显篡改、抹某、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在陈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所示的是2004年2月20日的《三宝颜星报》第6版中编号为005、规格x/x的瓷砖的外观设计,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7月21日)之前,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瓷砖”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类别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可对二者进行相同和近似比较。

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为长方形薄片,在其长方形的表面中部有一四角星,该四角星是由四个形状相同的四棱锥拼合而成,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某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均向长方形两短边方向缩口延伸一带凸点的区X区域由三条略粗的沟状直线条划分为三部分,其中紧邻四棱锥的一部分为菱形,其余两部分分别为不规则四边形,该区域的三部分中都填充有不规则的微小凸点,该瓷砖的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直线条纹填充。

在先设计图片所显示的是瓷砖的表面设计,在其长方形的表面中部有一四角星,该四角星是由四个形状相同的四棱锥拼合而成,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某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均向长方形两短边方向缩口延伸一区X区域由三条直线条划分为三部分,其中紧邻四棱锥的一部分为菱形,其余两部分分别为不规则四边形,该区域的三部分均由规则的细小菱形填充,该瓷砖的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直线条纹填充。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在其长方形的表面中部均有一四角星,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某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均向长方形两短边方向缩口延伸一区X区域的形状相同,且都由三条直线条划分为三部分,该三部分各自对应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瓷砖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填空的直线条纹。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四角星左、右两侧区域的填充图案不同,本专利是由不规则的细小凸点填充,而在先设计是由规则的细小菱形填充;(2)左某两侧区域中的三条直线划分线条不同,本专利为略粗的沟状直线条,而在先设计没有明显的划分线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本专利涉及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瓷砖属于薄片类产品,其表面图案相对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背部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更多的是关注其表面的图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表面的整体构成、各部分基本形状、图案及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基本相同,已经呈现出相近性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存在上述填充图案、划分线条的差别,但仍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陈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德益公司提交的所谓的《三宝颜星报》公证、认证程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已对“菲律宾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的公证员“雷尼里奥G.埃斯塔秀”与第x号决定中的公证员为同一人,他在之前公证中已作了伪证,这样的公证员没有公证力,(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也对“菲律宾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1没有印花,说明这份公证是无效的;3、公证授权证明书上只有“雷尼里奥G.埃斯塔秀”一个人的签名,并且没有盖章,宣誓人和公证人没有在《三宝颜星报》上签名,不符合公证程序;4、公证材料里的宣誓书内容自相矛盾;5、《三宝颜星报》没有证据证明它们是合法的公开发行的刊物,不能证明本专利已是公众所知的设计,且这样的广告不符合市场规律,是不符合逻辑的;6、原告2008年申请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也出现在该份报纸上,可以看出这份报纸是德益公司专门针对原告而伪造的;7、该份报纸字迹模糊,报刊的刊头都模糊不清,纸质却很新,难以看出是2004年的报纸;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叶对《三宝颜星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德益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示了本案公证认证原件,该原件没有明显篡改、抹某、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并且在认证文书首页有红绸带、印花和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其背面附有我国外交部驻菲律宾使领馆的认证,在附于其后的公证法授权的证明书、公证文书上均盖有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该份证据手续完备,没有明显矛盾之处,德益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在陈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本案中陈某提交的新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德益公司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内容以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并述称:德益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出示了《三宝颜星报》的完整公证认证原件;“雷尼里奥G.埃斯塔秀”并不是公证员,而是法官;公证书上有印章,广告发布者如何发布广告与报纸出版者无关,亦与报纸的真实性无关,其他司法判决并未认定该份报纸是伪造的,原告主张某份报纸系伪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德益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号为(略).5,名称为“瓷砖(九)”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陈某(即本案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某、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某对称,省略右视图;3.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

针对上述专利权,前尾建材二厂于2010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前尾建材二厂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相关版面及经我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认证和由菲律宾共和国x(三宝颜)市X区审判法庭14分庭的首席法官和当地律师进行公证的相关手续。该份证据上有红缎带和金色齿轮状印花标志,在该印花上有清楚的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钢印印章,并且有菲律宾外交部官员x.x签字加以证明;附于其后面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公证文书均盖有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未出现明显篡改、抹某、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在该份证据中的《三宝颜星报》第6版中公开了一种瓷砖的外观设计,在该版面下方标有“x”和“x”的字样,在附后的翻译文件中分别译为“精致瓷砖”和“联发贸易公司”。

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共8页

前尾建材二厂认为证据1公开发表了一款瓷砖的外观设计图片,公开发表的时间为2004年2月20日,由《三宝颜星报》(《x》)出版者阿米利亚C.艾拉斯戈(x.x)宣誓并提供报纸原件,其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7月21日);且与本专利均属于贴墙面用砖,属于用途相同的产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均为长方形,在长方形中部具有一个四角星,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某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分别向长方形两短边缩口延伸一区X区域的形状相同,且都由三条直线划分为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三部分,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的直线条纹。二者的区X区域内在先设计均由规则的细小菱形填充,而本专利由不规则的细小凸点填充;在左某两侧区域中的三条直线线条的形状略有不同。上述细小填充图案的形状、线条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是已生效的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外观设计,宣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由于在先设计与被宣告无效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显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综上所述,前尾建材二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2010年6月17日,陈某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答辩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第x号决定复印件,共5页。

陈某认为:1、反证证明泗农公司已就相类似的证据和理由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该不予受理和审理;2、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的公证授权证明书上没有印花,也没有证据表明宣誓人的身份是该报的出版者,且宣誓内容前后不一致,应视为无效的证据;3、证据1不能证明《三宝颜星报》是合法的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且报纸字迹、图案模糊,纸质很新,刊登内容不符合逻辑。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已有在先设计公开。

2010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陈某2010年6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答辩书及反证转给前尾建材二厂,告知前尾建材二厂可在口头审理结束七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同时一并进行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陈某,证据1与第x号决定中使用的证据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前尾建材二厂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强调印花是指认证书首页上的,而非其他页;陈某经核实认为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在第x号决定中曾提交过公证认证文件,说明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应有印花,而证据1中没有该印花,对证据1的公证认证手续以及报纸本身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坚持书面答辩意见。前尾建材二厂当庭指明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并坚持书面对比意见,陈某核实该设计,认为其与本专利相近似,并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间接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的作用无异议。

2010年7月12日,前尾建材二厂对陈某2010年6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答辩书提交答复意见如下:本案符合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条件;2、前尾建材二厂提供的菲律宾外交部认证书正本原件完全不存在该认证书备注说明记载的几种无效情形,也没有体现认证书正本以外的其他材料非要文件印花不可;3、证据1中的《三宝颜星报》确是印刷品原件,陈某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没有为其主张某供其他任何佐证,可见该出版物是真实的;4、对于宣誓人的身份经过公证认证,宣誓内容前后呼应没有矛盾,应当予以确认。

2010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陈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其未在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如下证据:1、菲律宾《三宝颜时报》相关版面及其公证认证材料;2、第X号判决;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ZL(略).5及ZL(略).1的外观设计图案。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第X号判决中2004年4月15日出版的《x》报刊原件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及翻译件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证据1的真实性无直接关联。陈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菲律宾共和国贸易与工业部证明和认证证书及其中文译文。该份证据证明陈某针对证据1中出现的“x”和“x”进行了工商注册查询和证明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其中的证明文件由菲律宾共和国马卡蒂市贸易与工业部部长x.x出具,证明企业名称“x”和“x”未进行注册。

本院另查明,前尾建材二厂于2010年8月2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德益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仅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证据1真实性的认定有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认定及其他部分均不持异议,德益公司亦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x号决定对证据1真实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证据1为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相关版面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德益公司向本院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经审查,该证据原件没有篡改、涂某、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在认证文书首页有印花和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钢印印章,由被印花所固定的红色绸带将全部公证认证材料连为一体,在附于其后的公证法授权的证明书、公证文书上均盖有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钢印印章,该份证据手续完备,亦无明显矛盾之处。陈某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陈某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为菲律宾共和国马卡蒂市贸易与工业部部长出具的未注册证明,其仅能证明该市范围内相关公司的注册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在证据1中的“x”和“x”在菲律宾共和国范围内未注册。因此,在陈某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x号决定对证据1真实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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