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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伙同曾××、唐×、杨××(三人另案处理)、王×、王××在唐×家喝酒后到南召县X镇汽车站附近张××的饭摊吃饭。期间,杨××到对面张×的清汤羊肉摊喝羊肉汤时,误认为邻桌有人是与其有矛盾的城关镇居民杨×,遂将一碗羊肉汤泼在邻桌吃饭的张×、张×、宋×、张××等人身上,又从旁边的卤肉摊拿起一把菜刀,张×、张×等人持凳子,双方发生厮打。在张××摊上吃饭的刘某某、曾××、董某某、王×看到后,往张×饭摊跑过来,张×、张×、宋×等人见势便往北跑,被告人董某某和王×持凳子伙同杨××与张×对打。被告人刘某某和曾××各拿一把菜刀追撵张×等人。被告人刘某某和曾××撵上张×,照张×身上砍几刀后返回张×饭摊处,又伙同杨××、董某某、王×对倒在地上的张×身上乱打。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损伤构成重伤;张×损伤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两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撤诉。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杨××、王×、唐×的供述,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宋×、张××、张××、曲××、王××、张××、杨××、李××、张×、杨×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能够主动赔偿的情节,应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有赔偿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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