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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XX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男,19X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原株洲水泥厂的同事。200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现在因为经济状况恶化,找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戴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被告戴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戴某的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戴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戴某于2004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欲证明2004年4月9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系原株洲水泥厂的同事。2004年4月9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刘某,内容为:今借到刘某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戴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故原告刘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戴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x元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戴某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戴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的借款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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