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万泉储运站,住所地(略)(商业大院内)。
负责人郑某某,该储运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那某万泉储运站管理人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龙兴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儋州市X镇X路消防队加油站斜对面。
负责人林某某,该修理厂业主。
上诉人那某万泉储运站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经销商谢国明与路路通物流集团广州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运输公司)达成协议,由路路通运输公司从广州运载一个驾驶室到那大交付林某某。路路通运输公司将驾驶室运到海口后,委托那某万泉储运站接受并于2005年7月8日开出一张货运凭证,货运凭证记载收货人林某某,地址那大,货物名称车头,金额300元。该凭证上还注明"代收运费捌百元(800元)"和"在车上损坏与本站无关"的字样。2005年7月9日,那某万泉储运站将驾驶室运到那某龙兴汽车修理厂,因该驾驶室损坏严重,林某某在签收时在凭证上注明:"因驾驶室左边损坏严重,未付款"。于是原告向林某某追偿运费未果,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那某万泉储运站的性质属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南万泉货物运输服务部货运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驾驶室损坏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提供的托运人谢国明的书面证言,原告对谢国明的身份提出异议,谢国明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为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托运人广州经销商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路路通运输公司运载到约定地点那大,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关系,广州经销商和路路通运输公司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承运人路路通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载到海口后委托原告那某万泉储运站代运货物到那大,路路通运输公司与那某万泉储运站系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那某万泉储运站不是广州经销商与路路通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发生纠纷而需要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权益,应由路路通运输公司主张,因此那某万泉储运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原告提供的货运凭证记载收货人为林某某,且签收货物的也为林某某,故原告以那某龙兴汽车修理厂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那某万泉储运站以原告的名义诉请被告那某龙兴汽车修理厂偿付运费,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那某万泉储运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那某万泉储运站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05年7月4日广州经销商委托广州物流集团海南路路通运输公司承运汽车驾驶室一个到儋州那大龙兴汽车修理场。费用由收货人那大龙兴汽修厂支付。同月8日路路通将货物运到海口之后,由于该运输公司没有其他货物运到那大。为了减少运输费用而与上诉人协商,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将货物转给上诉人代运到那大。上诉人便开具《货运凭证》。在凭证栏目里已写明货物名称以及代运金额300元从海口至那大的运费。并注明:"代收运费捌佰元"(捌佰元是从广州至海口的运费,此项运费已由上诉人预付给原承运方路路通公司)和在凭证上写明:"如在车上损坏与本站无关"(这里的本站是指那某万泉储运站)。2005年7月9日,上诉人依约将货物运到那大。货物到站后,本应按承运程序办理手续。被上诉人收货后发现该驾驶室左边有明显的撞凹迹象而拒付运费。并在货物凭证写上"林某某,注因驾驶室左边严重损坏,未付款"的字样。上诉人对货物损坏原因与被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也承认损坏的过错不是上诉人的责任。2、原审判决不公,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事实上,上诉人是受路路通的委托将货物运到那大。路路通与上诉人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因此,运输合同的关系应认定为默示形式合同的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然而,一审法院在审案时,居然作出颠倒是非的认定而确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诉请的主体对象。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的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认为:托运人广州经销商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路路通运输公司运载到约定地点那大,双方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广州经销商和路路通运输公司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承运人路路通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载到海口后委托上诉人那某万泉储运站代运货物到那大,路路通运输公司与万泉储运站事形成委托与受委托的合同关系。那某万泉储运站不是广州经销商与路路通运输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和其货运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向收货人林某某主张权益,其权益应由路路通运输公司主张,因此本案中,那某万泉储运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凭证记载收货人为林某某,且签收货物的也为林某某,上诉人以那某龙兴汽车修理厂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向法院起诉也不适格。万泉储运站和路路通运输公司形成委托与受委托的合同关系,其主张民事权利应向路路通运输公司提出。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万泉储运站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那某万泉储运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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