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谢某、秦某、张某乙为占有物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谢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秦某、张某乙为占有物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56O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秦某及其与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玫、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秦某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售房协议,第三人将位于城关镇X路X号上二下三独家院卖给原告秦某,房屋售价x元,原告于当日付房款23万元,该协议有中间人陈大伟、杨书强签字。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内乡县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房权证号为:内房字第(略)号。该房屋在出售给原告之前,第三人将争议房屋委托李玉文管理,代收房租,李玉文通过李虎砚介绍,于2009年2月9日将房屋租给被告,租金3500元/年,租期至2011年2月22日。2010年5月,第三人有意出售房屋,其让李玉文先后以26万元、24万元价格征求被告是否购买,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购买房屋。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不搬出,且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改变某屋结构。另查明,原告谢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该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第三人已在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动产物权已发生转移,谢某、秦某作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被告张某甲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到期,被告对房屋已没有使某权,其对房屋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请,因被告在房屋租赁期满后仍占有使某该房屋,故其应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租金,原告诉请按4000元/年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应按原房屋租赁价格3500元/年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被告方在庭审中已认可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某屋结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在房屋出售前未保障其优先购买权,被告认为第三人售房时价格为24万元,而出售给原告为x元,不属同等条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在征求被告不购买房屋的情况下,与原告在24万元基础上,经协商达成x元,可视为同等条件,且由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及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对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不搬出房屋的真实意思为第三人之子借被告钱未还,被告要求待第三人还清其子借款后再搬出房屋,以此理由对抗原告,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谢某、秦某所有的房权证号为内房字第(略)号房屋;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租赁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秦某自2011年2月22日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租金(按3500元/年计算);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50元,由原告负担75O元,被告负担5000元。

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剥夺了上诉人以同等价格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在办理房产证时隐瞒了房屋已出租给上诉人且未征求上诉人同等条件下是否购买该房屋意见的真实情况,其房屋产权证书理应作废,被上诉人张某乙之子拖欠上诉人债务未还,实属不当,张某乙与其子也未分家,上诉人要求张某乙还清欠款,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也未侵犯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擅自改造房屋,且在租赁期满后拒绝搬出房屋,实属侵权,上诉人以其与答辩人之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抗辩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法买卖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谢某、秦某答辩称:答辩人合法取得上诉人现所侵占房屋的所有权,也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强占争议之房实属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秦某与张某乙经协商一致,张某乙将其自有房屋一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秦某夫妇,该买卖行为自愿合法,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谢某、秦某已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张某甲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2月22日到期,其已丧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人谢某、秦某请求张某甲搬出该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某乙将房屋出售给谢某、秦某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可另行解决,而不能因此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