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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吕某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某军,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原审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11时许,刘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五里桥交某路X路段,在等红灯的过程中,车辆后滑,造成车后吕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乘车人吕某娟受伤,发生交某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某大队认定: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吕某娟无责任。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为被告刘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坤源物流名下,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某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挂车3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原告吕某车损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1)第X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碰撞损失价格为x元。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1)第X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由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x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约定原告车辆碰撞损失x元扣除残值1600元为x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因后滑和原告吕某驾驶的车辆碰撞,经西峡县公安交某大队认定: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吕某娟无责任。原被告对以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吕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某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挂车3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刘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维修费x元(x元一1600元)、拖某4000元被告均无异议,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某、住某、餐费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以1500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两份交某险内赔偿4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x元,本院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以及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根据大地财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是实际投保人,被告坤源物流具有保险费业代理业务,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未向刘某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坤源物流在本案中系被告刘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并非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双方为被告坤源物流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向被告坤源物流进行了明示告知,被告坤源物流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刘某此辩称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维修费、拖某、交某、住某、餐费共计x元。2、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车辆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3、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吕某起诉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关于拖某、交某、住某、餐费等间接损失由刘某承担。直接损失由我单位负担。但一审却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诉请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明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车辆贬值损失判决由被告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被保险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我公司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间接损失。故吕某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刘某上诉并答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坤源公司,我向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某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费全部由我个人缴纳,故我是应当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其中的责任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者提示。我作为投保人未在保险单上投保人声名处签名,显然说明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就车辆贬值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或者提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应当说明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的车辆贬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理赔的免责条款对我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仍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拖某、交某、食宿费正确。

吕某辩称,上诉人刘某与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有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故本案中车辆贬值损失应由刘某承担。一审判决适当,合法应予维持。

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是否超范围判决问题。吕某在原审诉状中明确请求刘某、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

和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车辆损失x元,车辆施救费、来往车费、住某等共计x元。车辆潜在损失费7000元,其后又在庭审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车损x元,施救费4000元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8000元由刘某承担;交某2195元、住某726元、餐费160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某能成立。2、关于拖某、交某、住某、餐费是否属间接损失,应否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受害车辆是吕某从郑州4S店购买的进口车辆,其维修事宜均需到郑州办理,故其车辆损坏后必然要支付相应的拖某及其它差旅费。原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法票据,酌情认定拖某4000元、交某、住某、餐费酌定为x元是适当,且该费用是车损后的必然支出,应属直接损失,依法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属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吕某车辆损坏的贬值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吕某损失的车辆系原装进口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52.5万,使用刚刚一年多点,即使维修已无法恢复原有状态,因此其维修后客观上存在贬值损失,一审原告向法院提出贬值损失鉴定,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从经济学价值原理、物理机械原理和金属结构力学原理和车损维修后实际使用状态及车辆技术检验、市场调查等因素对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为x元。一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刘某和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也仅对该贬值损失由谁赔偿提出上诉,刘某主张某贬值损失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而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认为不应由其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刘某作为肇事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后又以车主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向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背面的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因车辆肇事产生的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该投保单不仅加盖有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时又有该公司董事长邵某的签字,故应当推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刘某履行了说明义务。刘某主张某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履行通知说明义务的责任应由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于此,原审直接判令吕某的车辆贬值损失由刘某承担是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和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50元,刘某负担1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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